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林仲儀
被 告 葉馬素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之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由被告將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承租坐落改制前高雄縣田寮鄉水蛙潭段305-63(下稱 系爭土地)及305-84、305- 85、305-87、305-116、305-83 、305-7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05-84、305-85、305-87、 305 -116、305-83、305-79土地,合稱其他六筆土地)讓渡 予原告,另其中系爭305-83地號土地原告須再向國有財產局 辦理承租後再讓渡予原告,兩造並協議以一分地抵銷180,00 0元之債務。被告業已依約將其他六筆土地轉讓予原告,惟 系爭土地則遲未履行,經原告屢催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 告即於106年3月23日通知解除系爭協議就系爭305-63地號土 地承租權讓渡抵銷系爭債務之部分,又系爭305-63地號土地 面積為1甲2分,被告即應返還216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 兩造協議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配偶即訴外人葉進義 (已歿)前為橋星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橋星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及其他股 東合資開發不動產。葉進義前以原告及原告之子林炳宏、林 柏成3人名下土地作為其向路竹農會借款8,000,000元之擔保 ,並以被告胞妹林馬素敏為借款人,所得借款均由葉進義取 得使用,故由葉進義負償還之責,葉進義另以橋星公司名義 簽發8,000,000元支票一張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葉進義於93 年1月12日亡故後,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該院以93年度繼字第55號裁定准予拋棄繼承,是伊並 非葉進義之繼承人,即無負擔上開800萬元債務之義務,縱 伊曾於98年8月21日簽立切結書承諾以450萬元清償上開800 萬元貸款未清償之款項,另簽立系爭協議詳列兩造間之約款 ,惟伊從未承諾清償系爭債務,亦未承諾以一分地抵銷18萬
元。且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業已履行完畢。至系爭土地,乃國 有土地,前係於82年間,經原告同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由原告安排其子林炳宏出具名義供葉進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 ,實際承租使用者乃葉進義本人,並由葉進義繳納租金。被 告應原告要求簽訂系爭協議時,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讓渡予 原告,意即被告拋棄對林炳宏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且同 意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取代系爭協議所稱之讓渡,形同原告 借其子林炳宏之名義續租系爭土地。伊既依系爭協議履行其 餘土地讓渡予原告,實無理由徒留系爭土地以招訟爭,原告 如主張兩造確有一分地抵銷18萬元之協議,自應舉證以實其 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本事件,於訴訟中合意由本院管轄。(二)兩造於98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三)被告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其他六筆土地之承租權讓渡 予原告。
(四)被告配偶葉進義前為橋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橋星公司的名 義負責人為葉慶華,為葉進義之子。葉進義死亡後,被告 業已拋棄繼承。
(五)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讓渡予原告為理由,而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經被 告於106年3月24日收受。
(六)系爭土地前於84年1月1日起,由林炳宏為名義人向國有財 產局承租迄今。
(七)系爭協議書除系爭土地兩造有爭議是否已履行外,其他條 件均已全部履行完畢。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完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 中未履行系爭土地之部分,有無理由?是否生契約解除效 力?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原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款項 216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固然定有明文。且按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 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 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 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固亦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契約。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部 分有遲未履行情形,併據以解除契約,進而請求按原有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216 萬元,原告自應就被 告對於系爭協議有關系爭土地之約定有何未依約履行情事 ,負舉證之責任。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 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 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 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須 將承租國有財產局之土地:高雄縣田寮鄉水蛙潭段305-63 、305-84、305-85、305-87、305-116、305-83、305-79 地號讓渡予乙方,並出具讓渡所需之資料...」,有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佐(一卷第8頁)。而上開土地既均為國有 土地,兩造自無法讓渡所有權,是以上開約定「讓渡」之 意,應指「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等土地之承租權利」無疑 ,此亦據兩造自承上開約定所稱「讓渡」之意涵,乃指使 原告成為該等土地之承租人等語在卷(二卷第87頁),此 部分約定真意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現承租權人為林炳宏,是以被告並未 履行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之約定云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查:證人林炳宏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受葉進義指示前往開怪手整地,做了差不多一年 後,葉進義說因為一直沒有算怪手工資給我,所以將系爭 土地改讓我承租,之後由葉進義幫我辦理,系爭土地並非 葉進義向我借名承租,是我自己承租云云(二卷第49、54 頁)。惟徵諸證人林炳宏另證稱:原告知悉我承租系爭土 地,在八十幾年間,我承租不久就跟原告說了等情(二卷 第53頁),再對照系爭協議之簽訂日期為98年11月27日; 復參諸系爭土地原係委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管理,嗣經國
有財產署收回自管,經林炳宏86年10月16日檢具田字地 654號台灣省高雄縣公有耕地租約(租期自84年1月1日至 89年12月31日)申請換約,因尚符換約規定,經國有財產 署與之訂有(87)國耕租字第05 -546號國有耕地租賃契 約,迭經換約續租現國有財產署與林炳宏定有(87)國耕 租字第CZ0000000006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至112年 12月31日止,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6年9月25日台財產 南租字第10600158490號函在卷為憑(二卷第12頁),可 認林炳宏早於84年起即以其名義與國有財產署訂立租約。 則果證人上開所證均屬實,以該情事於早為原告所知悉, 如系爭土地承租權非屬葉進義或被告,原告於簽訂系爭協 議時理應無庸該等與葉進義或被告無涉之土地列載於系爭 協議中,始符常情,何以反而將系爭土地與其他六筆土地 同列載,並約定被告協助其取得承租權?證人林炳宏所證 ,顯然可疑。稽諸其他六筆土地,其中305-83土地於99年 4月29日起,由訴外人林陳燕申請承租,訂有(99)國基 租字第00061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9年5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止;305-84、305 -85原於改至前高雄縣 政府代管期間以造林地出租予訴外人吳明直,保證人葉進 義,租期自86年7月25日至95年7月24日,嗣由國有財產署 收回自管後,改與吳明直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保證 人為葉進義,吳明直於99年3月31日讓予全部承租權予林 陳燕,渠二人於99年4月13日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 過戶換約承租,308-87、305-116土地原係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代管期間以造林地出租予葉慶華,保證人葉進義,租 期自86年7月16日至95年7月15日,經國有財產署收回自管 ,承受期租賃關係,經續租換約,嗣葉慶華於100年9月7 日轉讓全部承租權與林陳燕,且同日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申請換約承租等情,有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107年3月26 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700049040號函及所附租賃契約可憑 (二卷第116-126頁),而上開林陳燕乃原告之配偶,吳 明直則為葉進義之友人,為兩造所無爭執(二卷第159頁 ),兩造復已無爭執上開地號土地均已依系爭協議第二條 約定履行完畢,足認將系爭協議第二條所載土地之承租權 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親屬,亦符合約定令原告取得承租權 之契約義務。本件系爭土地已登記以林炳宏為承租人,亦 無違兩造所認同之契約履行方式,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前乃 葉進義向林炳宏借名登記,以將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之 權利讓渡與原告,而系爭協議之履行,尚非無據。又衡以 上開所述其他六筆土地中,部分土地以往租約之辦理方式
,或為葉進義之友人吳明直或由其子葉慶華出名登記,然 均由葉進義擔任保證人,對照林炳宏承租系爭土地,其中 86年1月10日租約乃由葉慶華擔任保證人、86年10月16日 租約由葉進義擔任保證人,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台灣 省高雄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附卷可憑(二卷第12、13頁) ,與其他六筆土地為相類情形,更可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 與其他六筆土地實質權利人均為葉進義等情,應非子虛。 況系爭土地之租約寄送地址及通知租金繳款通知書,自 100年12月1日起,即已變更至原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6年10月27日台 財產南租字第10600179930號函附卷足稽(二卷第36頁) ,且系爭土地最新一份之租賃契約,乃由原告交給林炳宏 ,有證人林炳宏證詞可憑(二卷第52頁),原告亦自承該 換約程序亦由伊親自前往辦理(二卷第57頁),更足見系 爭土地管理、租金繳納等事務,確由原告處理中,相關通 知亦以原告為收受對象,恰與被告所辯已履行系爭協議約 定,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實際承租使用等情吻合。更難遽 認原告主張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乃葉進義向林炳宏借名登記之 情形,顯較吻合本件兩造約定內容、系爭土地與其他六筆土 地之租約情況、履行情況及原告事後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並未提出相當事證,從而 ,其據以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乃 無可採。其進而主張因系爭協議部分解除,致其前與被告 12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中,216萬元借款未能抵銷(清償 ),而訴請原告給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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