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蘇珉鋒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蘇金柱
蘇俊仰
蘇俊杰
蘇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如下:複丈後623 地號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蘇金柱所有;複丈後623 ⑴地號面積五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蘇俊仰、蘇俊杰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複丈後623 ⑵地號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蘇淑芬所有。
被告蘇金柱、蘇俊仰、蘇俊杰、蘇淑芬應各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無法令 限制、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 形,伊之曾祖父蘇能獲、祖父蘇天枝先後於民國20年間、42 年間死亡,伊之父親蘇明金於伊祖父死亡時年方9 歲,伊之 祖父及父親均不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未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使用,伊迄至103 年間於家中發現 地契始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5 年間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標售取得訴外人蘇登發之繼承 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1/3 ,因此取得應有部分合計 1/2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5 月1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乙案(下稱乙案)分割,因系爭 土地上由北而南已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
0 ○000 ○000 ○000 ○000 號等6 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如分述各房屋則逕稱其門牌號碼),系爭房屋均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蘇金柱為267 號房屋所有權人及265 號、26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263 號房屋為蘇俊仰及蘇俊杰( 下合稱蘇俊仰2 人)共有,伊同意由蘇金柱、蘇俊仰及蘇俊 杰各按其等所有房屋之坐落位置分得土地,亦即由蘇金柱分 得乙案所示複丈後623 地號部分,由蘇俊仰2 人分得複丈後 623 ⑴地號部分。伊希望取得土地自用,因259 、261 號房 屋為違章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該2 房屋所坐落乙 案複丈後623 ⑵地號土地分給伊,蘇淑芬並非259 、261 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僅1/12 ,換算為29.1平方公尺,不應由其取得複丈後623 ⑵地號面 積148 平方公尺土地,況伊之應有部分高達1/2 ,若無法分 得土地,而由蘇淑芬以200 多萬元對伊為金錢補償,顯不公 允,至於伊與蘇淑芬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部分,再由 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另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導致無 法興建合法建物,考量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伊備位主張將 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等語,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規定,求為判決,一、 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 :㈠複丈後地號623 部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分歸蘇金柱所 有;㈡複丈後地號623 ⑴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蘇俊仰 、蘇俊杰維持共有;㈢複丈後地號623 ⑵部分面積148 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另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原物之蘇淑芬, 及對原告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不足部分,請求其他共有人 以金錢補償。二、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式及變賣方割。兩造之祖先共有系爭土地及同段625 地號土地(下稱625 地號土地),當初已就上開2 筆土地如 何劃歸子孫使用達成分管協議,約定由被告這一代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及蘇登發這一代使用625 地號土地,雙方父執輩 各自興建三合院,因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每逢大雨即淹水, 居住不便,蘇淑芬之祖父蘇水松、伯母蘇陳香、蘇俊仰2 人 之祖父蘇清拋、蘇金柱之父蘇枝福及蘇金柱於64年間拆除三 合院,在系爭土地上建造259 至269 號6 棟房屋,至今已40 多年,屋況良好,而625 土地亦有一舊式三合院建築,原告 之曾祖父蘇能獲及父親蘇明金曾居住其內,原告亦在此出生 ,該三合院目前倒塌無人居住。縱認無明示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父親蘇明金生前均未異議,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標售取得
應有部分1/3 時,亦知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可徵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625 地號土地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使 用及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就乙 案複丈後623 地號及623 ⑴地號之分割方式,伊等同意依原 告之意見,分別分歸與蘇金柱、蘇俊仰2 人(其2 人按應有 部分各1/2 維持共有),至於複丈後623 ⑵地號部分應分歸 蘇淑芬取得,因259 號房屋係蘇淑芬之祖父興建,蘇淑芬因 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蘇淑芬之外甥女黃碧 芬居住,衡情黃碧芬亦應負擔房屋稅款,故將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登記為蘇淑芬及黃碧芬,持分比率各為1/2 ;261 號 房屋係蘇淑芬之伯母蘇陳香所有及居住,若由蘇淑芬取得複 丈後263 ⑵地號部分土地,蘇淑芬同意蘇陳香於其分得之土 地上繼續使用261 號房屋。從而,依照伊等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不僅符合系爭土地長期使用現況,且可保全其上建物不 致被拆除,並維持建物之完整性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符 合當事人之意願、利益之主觀期待、物盡其用、地盡其利之 客觀目的等語。
三、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15 至117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⒉原告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嗣於105 年 2 月25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3 ,合計取得應有部分 1/2 。蘇金柱原應有部分為35,755/120,000 ,嗣於105 年8 月24日因買賣分別自蘇金全、蘇明祥處取得應有部 分2,123/120,000 、2,122/120,000 及其上269 號房屋 ,蘇金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 。
⒊系爭土地上由北而南依序建有269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45平方公尺;267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49平方公尺;265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52平方公尺;263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 平方公尺;26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9平方 公尺;259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2平方公尺 等6 棟房屋及防火巷,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 平方公 尺。上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房屋稅籍證明書登 記之納稅義務人、權利歸屬及使用現況如下:
⑴259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蘇 淑芬及黃碧芬,持分比率各為1/2 。259 號房屋現為 黃碧芬一家人居住。259 號房屋為3 層樓加強磚造建 築。
⑵261 號房屋係蘇淑芬之伯父蘇雲靈及伯母蘇陳香所興 建,蘇雲靈過世後,由蘇陳香繼承取得所並居住迄今 。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蘇陳香,持分 比率為全部。261 號房屋為3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 ⑶263 號房屋係蘇俊仰2 人之祖父興建,後由蘇俊仰2 人繼承,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蘇俊仰 2 人,持分比率各為1/2 。263 號房屋現由蘇俊杰居 住,該房屋為3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
⑷265 號房屋係蘇金柱之三伯興建,後由蘇金柱買受該 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之 納稅義務人為蘇金柱,持分比率為全部。267 號房屋 係蘇金柱所興建,為蘇金柱所有,該房屋稅籍證明書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蘇金柱,持分比率為全部。上開 二房屋為4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現由蘇金柱與其家人 居住。269 號房屋為1 樓磚造建築,乃蘇金柱之父親 興建,由蘇金柱之弟弟因分割繼承取得,其後出賣予 蘇金柱,現供蘇金柱放置雜物使用,屋頂平台有安裝 水塔。
⑸原告未占用系爭土地。
⒋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⒌依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每 平方公尺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7,400元,總價為6, 090,000 元,兩造均同意以上開單價作為金錢補償之計 算標準,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⒉分割後應如何補償,補償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 條第3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未定有不能分 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 謄本、本院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審訴卷第 14至15頁、本院卷㈠第85頁),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應准許。
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且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 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350 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之現況,已 有部分共有人及訴外人之建物位於其上,如上開不爭執 事項⒊所示,其餘未經建築部分係防火巷;防火巷、25 9 及261 號2 棟房屋位於乙案複丈後623 ⑵地號土地、 263 號房屋位於複丈後623 ⑴地號土地、265 至269 號 3 棟房屋位於複丈後623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東面保安 路,系爭房屋之正面均面對保安路,其詳情如上開不爭 執事項、附圖及其說明欄所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岡 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明確,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第128 至133 頁、第121 至124 頁、第142 頁)。
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下,兩造均 同意採取乙案,並考量263 號房屋為蘇俊仰2 人共有及 現由蘇俊杰居住,265 至269 號房屋為蘇金柱所有,現 由蘇金柱及家人居住、使用等情,兩造均同意乙案複丈 後623 ⑴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蘇俊仰2 人按應 有部分1/2 比例維持共有,複丈後623 地號面積146 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蘇金柱取得,上開分割方法不僅與蘇 金柱、蘇俊仰及蘇俊杰現占用位置相同,符合土地使用 現況及經濟效益,亦符合兩造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 法,自可採為本件分割方法之依據。
⒊至於乙案複丈後623 ⑵地號面積148 平方公尺土地,原 告主張應由其分得,被告則主張應分歸蘇淑芬取得,是
本院就該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應就上開兩造之主張 ,予以審酌擇一裁判分割,茲敘述理由如下:
⑴蘇淑芬抗辯259 號房屋為其祖父興建,後由其繼承取 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259 號房屋現由黃碧芬 居住,蘇淑芬未居住,且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94 頁 )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蘇金治,持分比例為全部,可認 259 號房屋非蘇淑芬所有等語。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岡山分處於106 年8 月8 日函檢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 明書,其中門牌號碼為259 號者有2 房屋,分別係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蘇金治(持分:1/1 ),起課時間63 年1 月之1 層樓建築(本院卷㈠第194 頁),以及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蘇淑芬及黃碧芬(持分各為1/2 )之 3 層樓建築,該建築自64年4 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 本院卷㈠第195 至196 頁),原告所稱納稅義務人為 蘇金治之1 層樓建築,與本件259 號房屋依本院現場 勘驗所見係3 層樓建築者,明顯有別,自不得以該紙 1 層樓建築之稅籍證明書逕予認定本件259 號房屋非 蘇淑芬所有,而本件259 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應係登記 納稅義務人為蘇淑芬及黃碧芬之該份稅籍證明書。又 觀諸該份稅籍證明書,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蘇淑 芬及黃碧芬,持分各1/2 ,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4年4 月,又本件259 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自不動 產物權登記外觀判斷其所有權歸屬,而我國國人多藉 由房屋稅籍登記作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移轉及證 明方式,自得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認定房屋權利歸 屬之判斷依據,依蘇淑芬所述259 號房屋為其祖父所 建,由其繼承取得,而依該房屋稅籍證明書確實登記 蘇淑芬就該房屋之持分為1/2 ,雖其現未居住於該房 屋,然則蘇淑芬若非259 號房屋持分1/2 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何以須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負擔繳納房屋稅 之義務。至於蘇淑芬辯稱259 號房屋全部均為其所有 ,僅因現由其外甥女黃碧芬居住,故將持分1/2 登記 與黃碧芬,由黃碧芬負擔一半之房屋稅等語,蘇淑芬 就其上開所辯未舉證證明,本院僅得認定259 號房屋 為蘇淑芬持有1/2 ,尚無從認定該房屋全部為蘇淑芬 取得。準此,本院審酌259 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3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依現場勘驗所見,該房屋保存良 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㈠第121 至 122 頁、第128 至131 頁),蘇淑芬持有1/2 事實上
處分權,至於該房屋另1/2 持分誰屬,據蘇淑芬抗辯 亦為其所有,原告則稱非蘇淑所有,雖原告表示希望 取得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但將非屬原告所有之259 號 房屋分歸原告所有,勢必衍生土地及房屋非屬同一人 所有之使用糾紛,259 號房屋亦有遭拆除之可能,造 成之經濟損失甚鉅,則由蘇淑芬取得25 9號房屋坐落 基地,方能避免發生具有經濟價值之房屋因占用他人 分得之土地而須拆除之情形。
⑵另261 號房屋係訴外人蘇陳香所有,該房屋係3 層樓 加強磚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將261 號 房屋坐落土地分歸其所有,蘇淑芬則主張分歸由其取 得,其願意讓蘇陳香繼續使用等語,雖蘇陳香非系爭 土地共有人,然其為蘇淑芬之伯母,為蘇姓家族之一 員,與蘇淑芬間親緣關係深厚,本院審酌261 號房屋 為3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結構堪稱堅固,觀其外觀亦 保存良好,目前仍有人居住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㈠第122 頁、 第129 頁),若依原告主張其欲分得該部分土地自用 ,則系爭土地分割後,261 號房屋必遭原告拆除而滅 失,有損不動產經濟價值。況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 房屋存在,亦無占用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高達1/2 ,若無法分得土地, 對其不公允,惟查原告最初僅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 6 ,嗣於105 年1 月25日向國有財產署標售取得應有 部分1/3 ,並於同年2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訴 訟代理人自承原告標售上開應有部分1/3 時,知悉系 爭土地之位置,也知悉其上有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 ㈡第92頁),則原告於標售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 時,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已然知悉,即應有 承擔準備,再佐以原告於本件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將系爭土地變賣,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 有人,顯見原告並無堅持必須分得土地之意願,其亦 可接受以金錢分配之方法。
⑶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土地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及其上 房屋經濟利益之維護,以及蘇淑芬有意願取得261 號 房屋坐落土地,及同意由26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蘇陳香繼續占用該房屋坐落土地,被告並願以本件 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價格補償原告等因素,而認乙案 複丈後623 ⑵地號土地分歸由蘇淑芬取得,將使259 號及261 號房屋均能保留,又系爭土地上之防火巷位
於259 號房屋之南側,面積僅有7 平方公尺,乃零碎 之土地,一併分歸由蘇淑芬取得,較能符合系爭土地 現狀及其使用價值,堪認適當。
⒋基上說明,本院綜合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占有使 用之現狀、兩造之利害關係、土地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酌定如附圖乙案所示複丈後623 地號土地分歸蘇金柱、複丈後623 ⑴地號土地分歸蘇俊 仰2 人共有、複丈後623 ⑵地號土地分歸蘇淑芬,與目 前土地上占用現況相符,亦能使其上之房屋得獲保全, 而就未受分配原物之原告,則以經鑑定之土地市值以現 金補償,最為適當。
⒌原告另又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然本件共有人 僅有5 人,且系爭土地上除建有系爭房屋及面積7 公尺 之防火巷外,並無其他建物、地上物及空地可資使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本院卷㈠第121 至124 頁、第142 頁)。如將系爭 房屋坐落之基地分配予被告,即無需拆除該等房屋而影 響其經濟效用,亦使無持有房屋之共有人及蘇陳香有因 被告喪失土地所有權,而未能占用土地之虞。是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地上物情況均屬單純,並無不能為原物分 配之困難。且如以變價方式分割,需透過法院以拍賣程 序換價取得價金,而拍賣過程中,系爭土地如遭第三人 拍定,除將使共有人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風險外,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恐受影響,對被告顯屬 不利,況共有人縱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全體共有人間 至多僅能有一方得以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所有權,且被告明確表示願意取得土地,不願以變 價方式分割,原告此一變賣分割之主張,違反被告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 價方式分割,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亦無足取。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7,400元,有 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兩造均陳明同意以上開單價為金錢 補償之計算標準(本院卷㈡第117 頁)。準此,系爭土地 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由蘇金柱分得複丈後623 地號部分 ,蘇俊仰2 人分得複丈後623 ⑴地號部分及各依應有部分 1/2 比例維持共有,蘇淑芬分得複丈後623 ⑵地號部分, 原告未分得土地,則蘇金柱增加29.33 平方公尺,蘇俊仰 2 人各增加13.42 平方公尺,蘇淑芬增加118.83平方公尺
,原告減少175 平方公尺,依上開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7 ,400元計算,蘇金柱、蘇俊仰、蘇俊杰及蘇淑芬依序應補 償原告510,342 元、233,508 元、233,508 元、2,067,64 2 元,始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被告所提分割方式為分割,較為可採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 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 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且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3 項所示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收文日期文號:民國106 年1 月24日岡土法字第230 號;複丈日期:106 年5 月10日)。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蘇珉鋒 │ 1/2 │
├────┼───────┤
│蘇金柱 │ 1/3 │
├────┼───────┤
│蘇俊仰 │ 1/24 │
├────┼───────┤
│蘇俊杰 │ 1/24 │
├────┼───────┤
│蘇淑芬 │ 1/12 │
└────┴───────┘
附表二:
┌────┬─────────┐
│應付補償│原告應受補償金額 │
│金額之人│ (新臺幣) │
├────┼─────────┤
│蘇金柱 │ 510,342元 │
├────┼─────────┤
│蘇俊仰 │ 233,508元 │
├────┼─────────┤
│蘇俊杰 │ 233,508元 │
├────┼─────────┤
│蘇淑芬 │ 2,067,64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