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79號
CTDV,106,訴,479,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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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郭朗哲 
      許景銘 
追加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吳在根 
追加被告  張軒銘 
      張馨云 
      余東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振芬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62-12所示區域(面積二六點四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王振芬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振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962之12土地)所有權人王振芬為被告,嗣於



本院民國106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同段1041地號土地(下稱 1041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高雄市政府之管理者即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及所有權人張軒銘張馨云余東寰為被告 (下稱追加被告5人,本院三卷第92頁),請求本院擇一有 理由者,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王振芬所有之962-12土地或追 加被告5人共有之1041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不得在該土地上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通行,屬主 觀選擇合併訴訟之型態。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 其所有土地為袋地,得通行周圍土地及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性 ,訴訟資料得以互相援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追 加被告5人對於原告為此主觀選擇合併迄未提出程序抗辯而 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為允許原告提起此種合併,並無 害於被告全體之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為避免裁判兩岐,並 求訴訟經濟,於本件訴訟中准許原告提起此種主觀選擇合併 ,合先敘明。
二、追加被告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建喬,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蔡長展,有函文在卷可憑(本院三卷第210頁),並經 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後,嗣依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赴現場勘驗 (本院三卷第71頁至第91頁)而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 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 果圖(本院三卷第121、138頁),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本院 二卷第176、199頁),亦合上開規定,非屬變更追加,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 其上同段1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下稱29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另坐落同區段之962- 12土地及其上同段1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下稱27號建物)為被告王振芬所有,上開 27號、29號建物共用設於962-12土地後方之停車場通道對外 聯通(下稱原有通道),詎王振芬於105年12月7日貼出告示 ,禁止原告所有29號建物之承租戶使用原有通道通行,並於 同年12月17日開始實施管制,致原告土地不能對外聯通。(二)然原告土地周圍現無公路開闢計畫,而原告與962-12地號土



地及其上27、29號建物係由同一建商即訴外人博鰲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博鰲公司)同時規劃興建,嗣因博鰲公司辦理土 地分割,始將962-12地號土地由原962地號分割出來,分別 移轉所有權予王振芬及原告,依通常經驗,系爭道路自係供 27號與29號建物住戶共同通行使用,且王振芬更曾同意原告 出入使用,是原告土地自應優先通行962之12地號。且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僅得請求通行962- 12土地,以避免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加重鄰人負擔。又 原告現將29號建物出租予39位房客使用,需較充裕之路寬, 且為符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與 第2條第1項規定,使消防車、救護車等大型車得以進入,原 告就962-12土地應於4公尺路寬範圍內有通行權利。(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70土地)原編定為 巷弄(即原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520巷及民族路10巷),應 屬既成道路性質。原告土地與962之12地號於分割前,原以 970土地為通行道路,嗣追加被告5人拒絕原告經由1041土地 通行至970土地,並將1041土地上原鋪設之柏油挖除,致原 告土地至970土地之聯通道路中斷,爰提起本件訴訟如聲明 後段所示。惟因1041地號土地現未鋪設柏油,且與原告土地 相鄰側有溝渠,將需資金填土、鋪設道路改變其現狀方能通 行,且被告工務局現因長年經費困難而無開闢1041土地之計 畫,故1041土地雖為道路用地,原告仍優先請求通行962-12 土地。
(四)基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復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人有容忍 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對被告王振芬所有962-12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三卷 第121頁)所示編號962-12區域有通行權,被告王振芬不得 在該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 通行;或確認原告對追加被告5人共有之1041土地如複丈成 果圖(三卷第138頁)所示編號1041區域有通行權,追加被 告5人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在該土地通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王振芬則以:
1.被告國產屬、工務局既均不反對提供1041土地予962土地 通行,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備訴之利益,非 無疑問。




2.本件坐落原告土地上之29號建物當初係以1041土地為對外 道路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則原告土地顯非袋地。且縱1041 土地遭人圍設,原告亦應請求被告國產署或被告工務局排 除之,尚不得逕請求通行962-12土地。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土地為袋地,然原告土地與962之12 土地於博鰲公司辦理合併分割前即屬袋地,962土地既非 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其通行方案應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限制。
4.1041土地既為國有土地,且為都市計畫道路,地形現況平 整,無供居住之建築,其所有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屬 與工務局並均不反對提供1041地號土地予原告使用,是相 較於通行已搭設棚架之962之12地號土地,以1041地號土 地為通行方案之損害顯然較小。
5.末以原告土地出租後僅作一般住家使用,並有1041土地得 作為臨時救災之用,兩造亦已向訴外人李青霞承租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供停車使用,而無使汽車得通 行962-12地號土地之必要,故原告土地之通行方法應以供 一般行人、機車通行為足,原告請求通行之寬度高達4公 尺,顯無必要,應以2公尺為已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產署則以:伊不爭執原告土地為袋地,惟原告土地 如因1041土地現尚未開闢而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則原告 應向伊申請撥用及開闢。又原告土地係因分割而形成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通行系爭962之 12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工務局則以:1041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固於62年 9月27日規劃為道路用地確定,惟伊現無編列預算開闢道 路計畫。伊不爭執原告土地為袋地,伊對於原告請求通行 1041土地土地並無意見,惟伊將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 治條例第44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使用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軒銘張馨云余東寰則均以:
1.伊等固不爭執原告土地現為袋地,惟原告土地於與王振芬 所有之962-12地號土地,原得以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520 巷即現高雄市大社區民族路10巷通行,嗣因原告土地與 962之12地號土地自原告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 78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王振芬之962 -12地號土地,原告請求通行伊等所有之1041土地顯無理 由。原告仍僅得請求通行原有分割之土地即962之12地號 、970地號土地,尚不得主張通行伊等所有之土地。



2.原告土地已有設柏油之道路可通往民族路即970地號土地 ,原告與被告王振芬現並於962地號與962之12地號土地上 共同經營套房出租業務,原告與被告王振芬自互負支持聯 外通行之義務。且1041土地現未鋪設路面,尚有補償、維 修、保養之問題,不符經濟便利考量,顯非最適方案。 3.原告就原告土地與29號建物之設管權前曾提起訴訟,業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所有之 原告土地已有通行道路並得經營套房出租業務,原告濫行 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三卷第201頁)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地○○○○段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29號 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同區段962-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 稱27號建物)為王振芬所有。
(三)1041土地為被告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張軒銘張馨云余東寰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50萬分之37502、50萬 分之150008、10萬分之20833、10萬分之20832、10萬分之 20833。
(四)同段970地號現況鋪設柏油,為通道,可供人車通行。四、本件爭點:(三卷第201頁)
(一)原告土地現況是否為袋地?
(二)原告土地有無通行鄰地公路之必要,如有,依法應通行之 鄰地及最適之通行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 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 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 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 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 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 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等語。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土地起訴狀所 附通行位置圖所示區域(橋簡卷第4頁)有通行權存在,



而為被告所爭執,應屬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原告通行 331土地,然對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有所爭執,則就原告 所有之332土地於何等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其法律關係 即屬不明,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被告辯稱伊並未阻止原告通行,原告無確認利益云 云,尚無可採。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 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會同兩造及仁武地政測量人員 履勘結果,原告土地現況,與與962-12土地現況上所蓋建 之29號、27號建物房屋,現供出租他人使用,29號建物前 方庭院(即原告土地西側)空地邊緣與1041土地相鄰,但 已興建圍籬相隔,庭院東北側保留通道(即原有通道)可 通行到被告27號房屋前方空地,並可由此通行到970地號 土地,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三卷第73、71-8 4頁)。而上開970土地乃現況巷道,可供人車通行,據本 院履勘屬實,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可認970土地乃鄰近原 告土地之最近公路,原告土地之現況,應以連通該公路為 通行方法。然查,962-12土地上之原有通道,並非公路, 另1041土地部分,前縱經博鰲建設就原告土地上之29號建 物,以1041土地之8米道路為規劃道路,做為建築線並據 以申請建築執照,有工務局106年8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63638600號函及所附地盤圖在卷為憑(三卷第62、63頁 ),然上開1041土地現況仍未開闢為道路,地面並已鋪設 白色塑膠布,加以鐵絲網將1041土地與970土地阻絕,有 現場履勘照片在卷足稽(三卷第77頁、78頁④),顯然被 告5人係禁止他人通行,且查1041土地雖為都市計畫道路 ,但目前並無開闢計畫,亦有工務局106年9月1日高市工 新處字第10636361400號函在卷為佐(三卷第67頁),是 依上開情形觀之,原告土地周圍相鄰處非無開闢之道路或 類此可供公眾通行而無爭議之通道,顯然未達足供原告等 為一般穩定通行使用之程度,以其現況觀之,原告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應堪認定。(四)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 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且其 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 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 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 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 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 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 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 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查原告土地與962-12土地,原 為同一宗土地即大社區保甲段962地號,其沿革乃100年1 月21日保甲段962、963地號合併,於100年9月5日分割出 962、962-1至962-9地號等10筆土地,該10筆土地後於101 年10月4日合併後再次分割為962、962-10、962-11、962 -12地號等4筆土地,另970土地重測前為保甲段251-1地號 ,係於68年7月6日由保甲段251地號分割出來,有仁武地 政107年3月22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770216800號函及相關 地籍圖、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地籍圖附卷可憑(三卷第 215-232頁)。而對照該等地籍圖、面積計算表資料之變 動(三卷第226-230頁),顯示原告土地與962-12原乃為 962地號,整筆土地緊鄰且可通行早於68年間即已劃設為 巷道之970土地,係於101年10月4日合併後再次分割為962 、962-10、962-11、962-12地號等4筆土地後,因原告土



地位於最南側,始而未能鄰接970土地。可認原告土地係 因分割而與現況公路(970土地)無適宜之聯絡已明,是 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土地應通行962-12土地,始屬合法。(五)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七十八年 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意旨)。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 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原告雖請求依劃設消防 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與第2條第1項規定 ,酌留4米路寬供通行,惟本院審酌,通行權既屬於對所 有權權能之限制,自應以損害最小之方式行之,此觀諸民 法地787條第2項規定已明,而消防事件乃屬人為災害,並 非常態或經常發生之狀況,本難以此逕認酌留消防通道為 土地之正常使用方式,而原告土地上之建物為5層樓高建 物,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橋補卷第1頁),非屬中高樓 層建物,且其距離970土地之8米道路並非甚遠,可以消防 水帶、消防出水瞄子進行水柱噴設救災,如有消防事件, 亦非不得使用臨地如1041土地或同段1041-1地號土地等現 況空地,且核原告土地上目前均已劃設機車車格而做機車 停車場,有現場照片足稽(三卷第77、78頁照片左上角處 ),於日常生活中無供車輛通行之必要等情狀,認原告之 通行應以2.2米為已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王振芬 所有962-12土地,於附圖編號962-12區域(面積26.42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王振芬不得在該處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對王振芬之請求通行範圍,逾上開範圍者,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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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