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1號
CTDV,106,訴,401,20180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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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嘉
      武琦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以書狀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2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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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