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13號
CTDV,106,消債更,213,2018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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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美娟
代 理 人 李衍志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美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美娟前向金融機構、民間 債權人辦理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842,1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 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10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黃靜誼辦理借貸、信用 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842,100 元(含資產管 理公司債務252,810元、民間債權人債務2,510,000元),前 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 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06 年10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黃靜誼債務之每月還款匯款轉帳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19至23頁、第31至38 頁、第49至6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郭吳麗珠紀念基金會,依10 5年2月至106年1月之薪資明細單所示,其此期間之薪資總額 為346,39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8,866 元,且名下尚有中國 人壽保險解約金59,657元及一筆共有土地現值89,734元,10 4年度、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44,950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24,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70000204號函等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1頁、第14至17頁、第 41頁、第74至7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以其薪資明細表所示平均薪資28,866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配偶所 有房屋,無居住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 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為度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86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52 元後,僅餘19,114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42,100 元,扣除名下共有 土地現值及保險解約金共149,391 元後,債務餘額為3,692, 70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5 月7 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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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