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明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23,2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24,40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收入已不敷支應生 活所需,遂於96年6 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423,280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9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4,405 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 人於96年6 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 行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財務資料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16至20頁、第29至40頁)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16,500元,且自98年12月後即未再加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以毀諾時 之薪資16,500元,已無法負擔每月24,405元之還款金額,惶 論尚需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故上開協商方案未慮及聲請 人自身財務狀況而為,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 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 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吉川生命禮儀社並兼職農場臨時工,自陳每 月薪資21,000元,而其104、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無投 保勞工保險,薪資明細單所示106年1月至11月薪資總額為18 6,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6,909 元,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 險解約金43,703元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24,875 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吉川 生命禮儀社薪資明細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 月8日國壽字第1070020335 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3月14日南壽保單字第C0467 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5 至7頁、第10至15頁、第56至58頁、第102頁、第 110至11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自陳每月 薪資21,000元,尚高於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16,909
元,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女,名下均無財產,104、 105 年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9頁、第118至121頁),堪認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均需 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 元(詳如後述) 為標準,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 以9,752 元(計算式:9,752×2÷2=9,752)為度,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 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 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居住父親 所有房屋,未有租金支出,則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52 元【 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252 元【9,75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 活費)+6,500(扶養費用)=16,252元】。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16,252元後僅餘 4,7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23,280元,扣除保險 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68,578元後,債務餘額為1,154 ,70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