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嘉軒即胡錦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嘉軒即胡錦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嘉軒即胡錦玲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037,9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 9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年9月4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037,908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70,1 3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9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 年9月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卷(下稱雄院卷
)第8至11頁、第17至1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小童精品服飾店之臨時助理,每月薪資 18,000元,查聲請人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9元,名下無 財產,104、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收入 切結書、薪資袋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5至6頁、第12頁、 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1頁、第27-1頁)。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4、105年度無所得,勞保 投保最低薪資,且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以其自陳每月薪資18,0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林○105 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敬老 津貼3,628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 可證(見雄院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第22至24頁),堪 認聲請人母親就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確實需聲 請人及手足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 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計算基準,則扣除領取補助 與3名手足分擔後,母親扶養費即應以2,328元為度【計算式 :(12,941-3,628)÷4=2,328 】,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 月扶養費支出3,000 元,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參酌上開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每月與子共同 分擔房屋租金13,000元,固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見雄院卷第 14至15頁),惟此以一般單人居住費用而言,尚屬過高,本 院認應以含居住支出在內之上開標準12,941元列計,較為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 元、扶養費2,328 元後,僅餘2,7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37,908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