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國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慶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蘇蘭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登豐運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看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5 日內具狀更正:A 球場雖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1,054 元,但依本院卷三第81至106頁附表一之各項次請求金額加總結果卻為1,371,234 元;且本院卷三第78頁之表格「889,620 元」經計算應為「889,800 元」,故請重新計算、表明正確之請求金額為何;另該附表一之請求金額欄僅記載「廠商:」者,該欄位左方所載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於該項目不主張?或為何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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