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75號
CTDV,106,司執消債更,75,2018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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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宛玲
代 理 人 黃懷萱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但該保單險種無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則查無投保記錄;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0、91年次),其主張前配偶全未負擔子女扶養費 ,是需獨力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再查,聲請人現與子女同住娘家,無庸負擔房租支出;複查 ,聲請人自民國106年8月起任職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郡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依據其106年9 月至107年2月薪資加暨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平均則為26,180 元(加回請假扣款),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司投保明細、保險公司 函、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0號調查筆錄、 最新勞保投保資料、雇主出具薪資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在卷 可稽。因聲請人於台郡公司工作未滿一年,是薪資平均尚未 加入未來可得領取年終獎金,是本院認應以較高之勞保投保



薪資即每月27,6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3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現與兩名子女同住娘家,無庸負擔房屋支出,是 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即以每月 9,752元為限。
㈢再聲請人主張需獨力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而 經本院查詢其前配偶財產及收入狀況,其前配偶名下無財 產,過去兩年申報全年所得不足50,000元,且聲請人亦提 出與前配偶間電子軟體對話截圖,釋明曾多次向前配偶請 求協助負擔子女扶養費,遭前配偶以無力負擔為由拒絕, 是本院認於聲請人前配偶無資力情形下,縱其將來得以子 女名義對前配偶取得給付扶養費之執行名義,亦將因前配 偶無財產收入而執行無著,故認其獨力負擔扶養費之主張 尚非無據,且聲請人所陳報兩名子女扶養費低於以上開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 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渣打銀行 │ 774899 │ 96.25% │ 2214 │
├─────┼───────┼────┼────────┤
│ 榮昇資產 │ 30230 │ 3.75% │ 86 │
├─────┼───────┼────┼────────┤
│ 債權總額 │ 805129 │每期清償│ 23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20.57% │還款總額│ 165600 │
├─────┴───────┴────┴────────┤
│補充說明: │
│本件僅有渣打銀行為金融機構,無法辦理統一撥款及匯款作業│
│,請聲請人自行向各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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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