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賴彥燊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劉祐銘即維也納花園旅館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5, 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一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6,501元,及自原告106 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31,796元至原告在勞 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帳戶(二卷第21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105年8月7日止(計39個月 )受僱於被告,擔任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35,0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次日10時, 連續上班24小時,於下班休息24小時候,至隔日上午10時 在連續上班24小時(即做一休一),每月可休4日。而原 告於上班期間並無用餐時間,原告於凌晨0時至8時間之待
命時間(下稱系爭待命時間)亦須隨時處理工作並受被告 指揮監督,不得返家休息,系爭待命時間應均屬工作時間 ,是原告工作時間已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 條規定之法定工時,惟原告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經扣除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每月休假4日計算,原告每 隔一日加班16小時、每月加班13次以上,以原告在職期間 當時之基本工資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計算每小時加班工 資,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2年4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加班費 826,501元。
(二)被告雖辯稱其給予原告之「服務費」、「獎金」即係給付 原告之工資,惟服務費與獎金並非原告提供勞務之所得, 亦非經常性對價,應屬被告之恩惠性、勉勵性給予,並非 工資。
(二)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8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查 結果,原告受僱期間之實質薪資為35,112元,被告每月應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級距應為33,000元,惟被告竟以最低薪 資20,100元級距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於受僱期間受有 35,128元之損失;又兩造間縱約定以19,200元為原告之勞 保投保金額,惟已牴觸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 應屬無效,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短付之勞工退休金損失31,796元。為此,爰依勞基 法第24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6,501元,及自原告107年3月1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31,796元至原告在 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帳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伊不爭執原告於102年4月23日至105年8月7日間受雇於伊 ,擔任汽車旅館服務主管人員,兩造並約定原告之工作時 間為每日上午10時起輪班24小時,做一休一,伊並應按月 給付原告工資。惟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 35,000元且原告每月得休假4日等語,並非事實。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原告之本薪即固定薪資為19 ,200元,伊除依原告在職期間各時期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 調整原告之本薪,另以主管加給、考核獎金、伙食費、加 班費、服務費向原告補償例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 ,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薪資已包含例假工資、備勤工資及 延時工資之總合,而伊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原告之薪資合 計1,398,938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金額1,314,545元
+被告代原告扣繳之勞保自付額及健保自付額42,93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服務費41,463元】,已優於原告依勞基 法得領取之最低工資合計1,223,807元,依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原告自應受系爭勞動契約拘束,是 原告請求伊再給付平日加班費826,501元顯無理由。(二)原告之加班費依勞動部制定之基本工資計算之,且原告每 次輪班之24小時期間內,實際工作時間僅13小時,其餘11 小時為休息時間(包含凌晨12時至上午8時之睡覺休息時 間8小時,與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下午6時至7時、上午8 時至9時之用餐休息時間3小時),原告於休息時間內既無 需工作或備勤,活動自由亦不受限制,原告僅於休息時間 內發生臨時狀況時始需處理公務,其餘時間仍難認屬工作 時間,且睡覺休息時間尚有櫃台主管、房務人員可處理公 務,非必須由原告處理,原告之休息時間內亦從未發生臨 時狀況,原告並無提出勞務之必要,原告亦未證明其有加 班之事實,則休息時間均不應計入工作時間。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條第4項與第9條第(三)項已約定, 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應以固定薪資19,200元之6% 計算,原告就此從未表示異議,自應受系爭勞動契約拘束 ,並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二卷第138-139頁)(一)原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5年8月7日止(計39個月)受 僱於被告,擔任汽車旅館服務人員,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
(二)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次日10時,連續上班24小 時,於下班休息24小時候,至隔日上午10時在連續上班24 小時(即做一休一)(二卷第7頁)。
(三)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係採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月之薪資 。
(四)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其上下班打卡時間、基本工資、適 用三分之一加班費工資,均如附表一所載(即引用被告附 表三,二卷第17-58頁所載。
(五)原告任職期間之本薪、主管加給、底薪,如被告所提底薪 說明表(二卷第12頁)之記載。
(六)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如被告所提薪資表(二卷第13 -16頁)所載。
(七)如本件被告應給原告之加班費,其每小時之加班工資以當
時之基本工資除8再除以30,換算每小時工資(二卷第72 頁)。
四、本件之爭點:(二卷第139頁)
(一)兩造就薪資約定內容為何?是否有包含加班費之給付?此 部分約定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無給付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所領 取如被告附表二(二卷第13-16頁)所示之服務費,是否 為加班費之給付?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加班費未給付?如是 ,積欠金額為何?
(三)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金額為何?兩造約定提撥金按 固定薪資6%提撥,是否有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 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 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固可認不 違反勞基法之最低勞動條件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惟此部分自應以雇主給付所謂以包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 總額,高於依勞基法最低勞動條件所應給付之法定加班費 總額,始屬合法。本件兩造對加班費既有爭議,被告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自應先核算依原告實際加班情形,按 勞基法規定所得領取之法定最低工資後,與被告實際給付 金額比較,始能認定之,先予敘明。
(二)茲就原告應領之法定加班費金額計算如下: 1.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惟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91年12月25日修 正之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05月19日(88) 台勞動二字第022656號函業已依上開規定指定一般旅館業 為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是以本件原告之法定正常工 時,應為每日10小時,超逾每日10小時者,始得列計加班 費。
2.被告雖主張原告之做一休一時間中,於凌晨12時至上午8 時之睡覺休息時間8小時,與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下午6 時至7時、上午8時至9時之用餐休息時間3小時均為休息時 間,並非上班時間,應自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中扣除云云
。惟證人賴昱新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與原告同時期 受雇被告,擔任與原告相同之職位也就是做一休一之主管 職位,工作時間為早上10時到隔日早上10時,工作期間三 餐是自己找空檔的時間去買飯、吃飯,被告不一定三餐都 保留固定時間讓我們用餐,是我們自己要彈性找時間吃飯 ,如果吃飯時間有客訴、有狀況、東西損壞等我們是要立 刻去處理,如果很忙就會拖到有空的時間才吃,所以三餐 時間不固定,用餐時無法休息,通常是吃完飯就去幫忙, 且用餐時間不可以不幫忙,因為我們人員不夠。工作時間 須在公司過夜,如同用餐一樣,如果有臨時狀況還是要起 床處理事情,晚上休息的地方在主管休息室,一週會有二 、三次須夜間起床處理事情,星期五、六通常會客滿,事 情就會很多,如果客滿,客人房間內有損壞一定得起床處 理,該等夜間休息不行回家休息,一定要在公司待命。當 沒有發生臨時狀況時,我睡的時候差不多是2點到7、8點 左右,因為入睡前都要幫忙顧櫃台或是巡視房間有沒有要 整理的,如果沒有狀況時,也沒有辦法睡滿8小時,凌晨2 點到7、8點大概5、6小時睡眠而已等語(二卷第123-126 頁)。另證人即指揮監督原告之副理劉德旭亦稱;睡覺或 用餐時間如果有狀況仍然需要處理,用餐時間不可以去外 面買東西,所以我五們都是叫便當,用餐到一半時,如果 公司有工作要處理或客戶有狀況,也不可以拒絕處理,用 餐時間亦未打下班卡等語(二卷第131、135頁)。則以上 開用餐時間、夜間休息時間,原告並未打卡下班,且不得 隨意外出買餐食或外宿,應於有狀況時前往處理工作,不 得拒絕,顯然該等時間原告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負有完成 工作之契約義務,而無法自由支配,並非勞工可以自由離 去或安排行程之休息時間,而屬於待命性質,此等待命時 間應視為工作時間。是則按上所述,原告之工作時間應自 當日上午10時至翌日早上10時連續24小時計算之。並以超 逾法定正常工時10小時以外之時間,均計入加班時間。 3.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2以上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 加工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 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 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
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尚有不同。查兩造間已以不爭執以各該年度之基本 工資除以30再除以8為原告之每小時工資,自應按該標準 再以上開超逾每日10小時部分之時數,於加班前2小時按 各時期每小時工資乘以1又1/3(約1.33),第3小時起按 每小時工資乘以1又2/3(約1.66)。
4.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年 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依兩造已約定 做一休一之例休情形,是於兩造所無爭執之原告打卡時間 ,原告如有加班者,應認屬於勞工之例假日工做,依上開 規定,除加計加班費外,並應加發一日工資,乃以各該年 度之基本工資除以30,作為最低勞動條件之一日薪資。 5.綜上,按兩造所無爭執之打卡時間,並依前述規加以計算 ,原告應得之最低加班費為1,201,338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6.則以上開加班費,加計各該月之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即 得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當月依最低勞動條件所得之最低基 本工資(含加班費),合計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按其實 際出勤情況,所最低應領之工資約為2,211,861元(計算 式詳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茲就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發給之工資總額,認定如下: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 論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它任何名目,皆可認 為係工資。所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乃指勞工 因勞動契約實際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給付之對價;所稱 「經常性給與」,則指在一般情形下,按時間或制度,勞 工經常可以得到之給付而言。則依該條文就工資之定義觀 之,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應先觀其性質上是否屬 於「勞務對價」,如以「勞務對價」判斷,仍無法辨明該 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時,始以「經常性」作為輔助之判斷 標準,是並非所有經常性給與,均應被歸類為工資。亦即 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 給與,非謂「經常性給與」即可認定屬於工資。倘僱主為
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縱其發放方式按月 支給,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 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
2.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如被告所提薪資表(二卷第13 -16頁)所載,已為兩造所無爭執。而其中被告代扣之勞 保費、健保費,均屬原告應領之工資,僅由被告代為繳納 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預支金額亦屬被告提早發放薪 資給原告,此部分自應視為工資,應均計入被告實際發給 原告之薪資內。另考核獎金為按月固定發放之定額,兩造 就此已無法提出發放標準而對其勞對價性有不明,然參照 上開經常給與性之輔助判斷標準,仍應認定為工資。至伙 食費部分,乃被告按月給付,且金額多為1,560元及1,620 元,為定額發放,亦應認定屬於工資。
3.至被告所提薪資表(二卷第13-16頁)所載之服務費,依 證人劉德旭證稱:公司好像有給服務費,是客人給的小費 、叫計程車之回饋金、賣資源回收的錢等額外收入(二卷 第136頁),證人劉智生亦證稱:服務費的內容是有些客 人會買泡麵、買煙、叫計程車、包括環保的回收收入,這 些項目就是成本扣掉有利潤,就發給員工當服務費,給員 工分,若客人給付公司的小費,小費也是在服務費,通通 給員工,細項我不清楚,就交代會計給員工當服務費,服 務費是每個月都會發給員工,只是金額不固定,環保回收 部分就不一定每個月都會有(二卷第209、210、211頁) ,顯見此部分服務費,依其來源,並非每月固定金額。又 依證人劉智生證稱:服務費分配給員工,是全體員工均可 受領,沒有區分取得費用當時在現場工作的人為何人而予 分配,就是按月,到月底由會計整合起來,有盈餘部分就 是每個員工均可分配受領(二卷第210頁),足見服務費 之取得及分配,與當時當班工作及所提供之勞務程度均無 必然關係,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且亦非勞工每月所可固定 領得,依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自不應計入工資。 4.至被告所提薪資表(二卷第13-16頁)所載之獎金一項, 多數月份均未發給,於原告任職期間,亦僅有四次發給, 顯然為雇主偶然之給與。且兩造就此亦未能提出上開獎金 之發放規則、標準,亦無其他佐證認定該等獎金之性質, 亦不具首開法律所定「經常給與性」之工資輔助判別標準 ,實難認定為工資。
5.是依上開各點,按被告所提薪資表(二卷第13-16頁)所
載各項金額,剔除不屬於工資之服務費、獎金,可得被告 每月給與原告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276,080元 。
(四)經比較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按其實際出勤情況,依勞基 法所訂最低勞動條件,所得最低應領之工資為2,211,861 元,然被告實付工資僅1,276,080元,被告即應補足上開 最低勞動條件所得之工資935,781元(計算式:2,211,861 元-1,276,080元=935,781元)。原告就此僅請求826,501 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均應予以准許。
(五)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退條例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上開條文,既按 勞工每月工資計算,且提繳工資分級表(二卷第100頁) 上亦記載乃按「實際工資」認定月提繳工資。是以,勞工 退休金之提繳,自應按勞工實際領得之薪資計算之。兩造 於勞動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以固定薪資提繳勞工退金,有 該契約在卷可憑(二卷第59頁背面),顯違上開法律要求 雇主「應」提繳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本件被告仍應按 原告實際之工資,換算月提繳工資後,按提繳率6%計算應 提繳之勞退提撥金。則以附表一所示之法定薪資(即當月 基本工資及依勞基法最低勞動條件所得之加班費金額之總 和),按當時繳工資分級表(二卷第100頁)計算結果, 並扣除原告實際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二卷第104頁)所示,合計原告短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金額為105,948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按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31,796元,並按回復原狀之方法請求被告將該款項提 繳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未逾上開範圍,於法有據, 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24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826,501元,及自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意旨 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訴請被告應提繳31,796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