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李秀
鍾李紅蘭
李紅菊
李麗香
李麗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林坤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李余明將之繼承人,緣李余明將於 民國105年10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搭乘訴外人潘明俊所騎 乘之車牌XMM-55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 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潘明俊自後追撞訴外人黃仁貴 所駕駛而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P3-2158號自 用小客車,致李余明將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腹部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屏東服務處)急診, 接受KETOPROFEN(可多普洛非)藥物治療,同日再送至國立 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附醫)診療,翌日接受骨折復 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0月25日出院。因KETOPROFEN藥物適 應症係用於消炎、解熱、鎮痛(風濕性關節炎、骨關節炎、 強硬性脊椎炎、腰痠背痛及手術外傷後之疼痛),惟副作用 對於腸胃刺激相當大,降低凝血能力,長期服用會導致胃潰 瘍及腸胃出血,嗣李余明將果因血便、黑便、腹痛等病症, 於同年月31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急診,再於同年11月2日接受胃次全切除手術,後轉為腹 膜炎合併膿瘍及胃小腸接口癒合不全接受修補手術,後因引 發壓力性潰瘍穿孔致敗血症而於同年12月31日死亡。李余明 將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接受KETOPROFEN治療,本為壓力 性潰瘍好發族群,且因非固醇止痛劑之使用,可能併發潰瘍 穿孔敗血症而死亡,倘李余明將未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當
不致成為敗血性休克之高危險群,亦不至於因此引發壓力性 潰瘍併發潰瘍穿孔敗血症死亡,其死亡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等向被告請求給付李余明將身故保險 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合計200萬元),詎為被 告所拒,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 款第1目、第2項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李余明將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國軍醫院屏東 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腹部挫傷 等傷害,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給付 醫療費用68,456元,惟就李余明將嗣後所發生之十二指腸潰 瘍出血為疾病,非事故、外傷所能造成,其死亡結果與系爭 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余明將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搭乘潘明俊所騎 乘車牌XMM-55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外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潘明俊自後追撞黃仁貴所駕駛由 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P3-2158號自用小客車,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潘明俊於105年10月19日因急救無效死 亡,李余明將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腹部挫傷等傷 害。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李余明將先被送往國軍醫院屏東服務 處急診,經給予KETOPROFEN肌肉注射50毫克1次,同日再送 至成大附醫住院治療,翌日(105年10月19日)接受骨折復 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0月25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 月,休養3個月。
㈢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給付李余明將醫療費用合計68,456元 。
㈣李余明將嗣於105年(下略)10月31日因血便、黑便、腹痛 等症狀至義大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11月2日接受胃次全切 除手術,11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2月7日因腹膜炎合併 膿瘍及胃小腸接口癒合不全接受修補手術,於術後進入加護 病房,12月26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嗣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 器官衰竭、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呼吸 衰竭,而於12月31日下午5時52分死亡。四、本件爭點:
李余明將之死亡是否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身故保險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 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 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意外事故,指使 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即 已排除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該意外傷害之 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 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 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 、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 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 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 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應負李余明將係「遭受汽車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亡」一 事之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其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 性、突發性、意外性事件為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 因,自應承擔訴訟上不利益之結果。原告以被告抗辯不予理 賠係屬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云云,徵諸 上揭說明,自不足採。
㈡經查,李余明將於105年10月18日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 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醫院屏 東服務處急診並給予KETOPROFEN肌肉注射50毫克1次,同日 旋轉往成大附醫住院治療,翌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 於同年月25日出院,醫囑認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 有國軍醫院屏東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 成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保險卷第23至29頁),而 李余明將出院後,嗣因血便、黑便、腹痛等病症,於同年月
31日至義大醫院急診,11月2日接受胃次全切除手術,11月 16日轉入普通病房,嗣於12月7日因腹膜炎合併膿瘍及胃小 腸接口癒合不全接受修補手術,於術後進入加護病房,12月 26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然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呼吸衰竭,而 於12月31日下午5時52分死亡,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紀錄、死亡證明書存卷可參(審保險卷第30至33頁、外放 證物箱),而李余明將曾因十二指腸潰瘍病症,於104年2月 間在義大醫院住院治療2日,亦有其住院紀錄可佐(見外放 證物箱)。是李余明將雖因系爭交通事故經國軍醫院屏東服 務處施以KETOPROFEN肌肉注射50毫克1次,惟距其發生十二 指腸潰瘍而於同年10月31日至義大醫院就診,其間已相隔10 餘日,該KETOPROFEN藥物是否為導致李余明將死亡之原因, 已非無疑。且李余明將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成大附醫 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經住院觀察6日後,因病況穩定 而出院,嗣於同年11月2日在義大醫院接受胃次全切除手術 ,又於同年12月7日因腹膜炎合併膿瘍及胃小腸接口癒合不 全再接受修補手術,顯然李余明將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並未對其死亡結果發生直接作用,而係介入其本身所罹患十 二指腸潰瘍等腸胃疾病,且經施以多次手術治療,仍造成其 死亡之結果,難認李余明將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與 其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李余明將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二 年於大政診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及義大醫院就醫紀錄, 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為造成李余明將死亡之主要或直接 原因等事項為鑑定,鑑定意見記載:「…二、據卷證資料所 示,李余君有十二指腸潰瘍病史(義大醫院104年2月間病歷 );本次係因外傷事故於105年10月1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主訴車禍後右大腿疼痛而無 法移動,經檢查後診斷為右大腿骨折,並給予KETOPROFEN肌 肉注射50毫克乙次,後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 、住院,經手術治療後於10月25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右大腿 骨折及貧血,並處方ETORICOXIB藥物(每天口服乙次,計15 天用藥)。復於10月30日至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就醫 ,主訴解黑便3-5天,伴隨噁心,經檢查後初步診斷為上消 化道出血而轉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疑似十二指腸潰瘍併出 血、肝腫瘤、肝內膽管曲張、膽結石及右側腎水泡,雖經治 療,病人仍因術後併發腹內感染且持續進展而引發多重器官 衰竭12月31日死亡,此合先敘明。三、另,就醫學而言,壓
力性潰瘍係指危及的病人生理功能障害後引起表淺性胃、十 二指腸糜爛或潰瘍,且該潰瘍為多發性,多發生於胃之體部 及底部,此外,壓力性潰瘍病人大都無症狀,且因位置表淺 而很少造成穿孔及出血;而一般性消化性潰瘍,則屬較深之 潰瘍,故通常會伴隨穿孔及出血,多發生於胃竇及十二指腸 球部。查,病人雖有外傷史併接受手術治療,惟據義大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之胃鏡檢查及手術結果顯示,病人胃竇有多個 充血的斑塊,十二指腸腸球亦有多處出血,故評估病人為十 二指腸消化性潰瘍出血,與壓力性潰瘍無關。四、又,就藥 學而言,KETOPROFEN藥物,臨床常見副作用有上腹不適、噁 心、嘔吐、頭暈,嚴重而少見副作用包含心肌梗塞、中風、 胃潰瘍、胃出血等;ETORICOXIB藥物,有頭痛、噁心、胃灼 熱、上腹不適、消化道不良及腹瀉等副作用。五、再,就藥 理而言,KETOPROFEN及ETORICOXIB藥物副作用,誠如說明四 所述,惟病人本身即有十二指腸潰瘍病史,且KETOPROFEN藥 物半衰期(指藥物在體內吸收後,分佈到血液中達到最高血 中濃度,經代謝排除之後,血中濃度下降到原本一半所需的 時間)為2-4小時,然病人僅於10月18日使用KETOPROFEN乙 次,距發生十二指腸潰瘍已逾10天餘,此外,ETORICOXIB藥 物與傳統非類固醇類的止痛劑相比,較不易引起胃潰瘍及胃 出血副作用,故認病人10月31日發生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與 KETOPROFEN及ETORICOXIB之用藥難謂有因果關係。六、末查 ,病人發生外傷事故雖有影響其身體狀況致術後行動受限, 但參閱卷證資料,臨床推測病人死亡原因為腹內感染,且病 程持續進展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所致,與10月18日外傷事故難 認有關,惟本院非治療患者之醫療院所,故死因的判定仍應 依該院為主」等語(保險卷第131至132頁),原告遂聲請再 送義大醫院鑑定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可能影響李余明將之身體 狀況及對其死亡結果有無間接關係等情,經該院函覆以:「 病人李余明將曾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因解黑便數日至本院 住院,診斷為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膽結石併膽囊炎。該病人 就醫時,雖訴及曾因交通事故至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並 接受手術,惟本院無法以此斷定其死亡與交通事故有無間接 關係」等語(保險卷第145頁)。依此,李余明將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後,經國軍醫院屏東服務處施以KETOPROFEN肌肉 注射50毫克1次,而KETOPROFEN雖可能伴隨胃潰瘍、胃出血 等副作用,然該藥物半衰期為2至4小時,而李余明將僅於10 5年10月18日使用該藥物1次,距其因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而於 同年10月31日至義大醫院就診,相隔已約半個月,難認上開 藥物係導致其嗣後發生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之原因,且李余明
將係十二指腸消化性潰瘍出血,非屬壓力性潰瘍,此有義大 醫院病歷紀錄、死亡證明書存卷可參(審保險卷第33頁;外 放證物箱),並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在卷(保險卷第132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李余明將係因系爭交通事 故引發壓力性潰瘍併發潰瘍穿孔敗血症死亡云云,自不足採 。
㈣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 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261號判決意旨可參資照。原告雖以李余明將死亡證明書死 亡原因一欄記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於105年10月18日遭遇交通事故」等文字(審保險卷第33頁 ),認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雖非唯一有效而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然亦為死亡原因之一,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 徵諸上開說明,李余明將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施以之KETOPROF EN藥物當不致引發死亡之必然結果,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必以李余明將係因 遭受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惟原告未能證明系 爭交通事故為造成李余明將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 因(即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 險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李余明將之死亡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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