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09號
CTDV,104,建,109,2018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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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深紅設計工作室即蔡杰錡
訴訟代理人 楊秀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楊秀為律師
被   告 盛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冰嫻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10日簽訂大電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大電工程合約)、規劃設計委託契約( 下稱系爭規劃設計委託契約)及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工程合約),被告委由伊承攬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之原生波特尼忠言店(下稱系爭忠言店)之規劃設計工 作及大電工程、室內裝潢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伊於 103 年12月27日完工,交由被告使用,依系爭大電工程合約 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39,500 元,被告清償351,600 元,尚積欠87,900元;依系爭規劃設計委託契約約定規劃設 計費總計318,500 元,被告清償222,950 元,尚積欠95,550 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3,300,000 元,被告僅支 付工程款3,135,000 元,餘款165,000 元尚未給付。而施工 期間,伊依被告之需求及指示,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 程計596,810 元工程款(下稱追加工程款),另兩造追減其 中弱電管路配置30,000元、1F櫃檯背板15,000元、1F樓梯旁 儲存櫃28,000元、2F廚房吧檯區75,000元、火鍋桌子(2 人 座)20張110,000 元,合計追減工程款258,000 元。以上合 計被告共欠687,260 元(計算式:87,900元+95,550元+16 5,000 元-258,000 元+596,810 元=687,260 元)。爰依 兩造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求為命



被告給付原告687,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乃統包合約,係採總價承攬而非採 實作實算,自無追加工程款可言;且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並 未經伊簽認,原告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再者,系爭工程 除兩造均同意追減工程款258,000 元外,尚應再追減如附表 二所示項目及金額。又系爭工程並未於103 年12月27日完工 ,亦未驗收,原告並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尾款。另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4 條約定,完工期限為103 年12月25日,原告逾期未 完工,自12月26日至104 年10月1 日,共計280 日,伊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以原告遲延280 日應按日以 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給付逾期罰款共計924,000 元(3,300, 000 ×1/1000×280 =924,000 ),與原告請求本件款項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1月9 日、10日就被告之原生波特尼忠言店簽 訂大電工程合約、規劃設計委託契約及室內設計工程合約。 ㈡依系爭大電工程合約約定報酬為439,500 元,被告清償351, 600 元,尚積欠87,900元。
㈢依系爭規劃設計委託契約約定規劃設計費總計318,500 元, 被告清償222,950 元,尚積欠95,550元。 ㈣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3,300,000 元,被告清償3,13 5,000 元,依合約第6 條約定「完工驗收時付工程價款5%計 新台幣165,000 元」,被告尚未給付尾款。 ㈤系爭工程合約追減其中弱電管路配置30,000元、1F櫃檯背板 15,000元、1F樓梯旁儲存櫃28,000元、2F廚房吧檯區75,000 元、火鍋桌子(2 人座)20張110,000 元,合計258,000 元 。
㈥原生波特尼忠言店於104年1月1日開幕。四、兩造必要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追加、追減之工程款各為何?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原 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以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
⒈兩造追加、追減之工程款各為何?
①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依被告之需求及指示 ,追加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工程款計596,810 元 ,並提出照片、追加工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



至24頁、第26至27頁),而除被告自認:如附表一所示 「外招牌看板更換」19,500元、「火鍋桌子-4人座」14 ,440元、「2F廚房PVC 橘色門簾」2,250 元、「1F廚房 PVC 橘色門簾」2,350 元等項目確實不在原工程合約中 ,確有增加,允許追加等情,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 程款計38,540元自屬有據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 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為統包合約 ,且本件原告所為之追加工程均未依約經伊簽認,故不 得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
⑴稽諸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總工程造價計新台 幣3,300,000 元」,第7 條約定:「㈠本工程範圍得 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 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 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 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 內作為附件。㈡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定第三、四期 款中平均增減支付。」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可見除兩造間依原 合約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外,如有追加減之工程項目, 自得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或由兩造另行協議確認 價款。參以系爭工程合約價款追減其中弱電管路配置 30,000元、1F櫃檯背板15,000元、1F樓梯旁儲存櫃28 ,000元、2F廚房吧檯區75,000元、火鍋桌子(2 人座 )20張110,000 元,合計258,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益見系爭工程之工項於實 際上倘有增減,該約定之工程總價自應隨之增減,要 屬當然。是被告辯稱:爭工程合約為統包合約,原告 不得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自無可取。
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照 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 即被告)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惟揆之社會 上有關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工項往往極為繁雜,業主 於動工後以口頭方式要求變更或追加減施工工項,實 屬常見。據證人陳昭男到庭證稱:「(問:你有沒有 在103 年間承接被告於高雄市忠言路火鍋店的工程? )有。(問:你當時負責哪部份?)水電工程。(問 :在你施工期間,就水電部分,你是否知道被告事後 有要求要變更設計或是追加原本工項以內沒有約定的 部分?)有,是追加的部分,第一項原本RO的室內配 管,原本是簡單的排水,後來要做大量的RO設備,室



內給水都要RO水,所以管路重新配置,我們已經有做 一些簡單的定位,後來就說要變成作RO系統的規劃, 依照原來的規劃與後來變更設計的部分相差兩、三天 的工作天,材料工錢都會增加;第二項更換大樓主幹 線道,是因為用電量不夠,所以需要變更才安全,此 四項變更材料費與工錢都會增加,第三項二樓淋浴柱 拿掉改落水頭,也是材料、工資會增加,外招牌定時 器,材料工資也會增加,後面這二項變更,半天就可 以做完,這四項大概增加三至五天左右,這四項我們 增加的工作天大概五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 頁);再核諸系爭大電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7頁) ,並無「室內RO獨立給排水配管」此一項目,另雖有 列載「更換大樓台電主幹線」之項目、單價175,000 元,惟無複價,亦未計算在總價之內,是則,附表一 所示「4.室內RO獨立給排水配管」、「5.更換大樓台 電主幹線到錶」之2 項水電工程,確屬追加工程。 ⑶另據證人郭義聰證陳:「(問:請問證人你有沒有承 作被告高雄市忠言路的火鍋店?)有。(問:你負責 的項目?)木作,整間店的木作都是我負責的。〈請 求提示院卷第27頁〉(問:該項目表其中關於第八項 (PART8 )木作部分是否是你負責施作?)是。(問 :這些項目最一開始原告的設計師找你討論時就說要 作?還是後來追加?)後來施工中說要加做的,我們 已經進場施作,設計師才跟我說這些要多做。(問: 所以上面的價格?)這個價格應該是做完之後設計師 跟業主報的價。(問:所以都有作?)對,都有作。 (問:所以原告設計師一開始找你參與規劃設計討論 的時候,都沒有提到剛剛給你看得那些項目?)都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由此可見, 原告主張施工期間被告曾就附表一所示「10. 菜梯四 面封板」、「11.1F 廚房天花板施作」、「12.2F 廚 房天花板施作」、「13.1F 櫃檯後方儲藏室電器櫃」 、「14.1 F櫃檯後方儲藏室層板」、「15.2F 廚房內 儲藏室層板」、「16.2F 空調隔間牆門片」、「17.2 F 樓梯前BOSS機下櫃」、「18.1、2 樓窗簾盒」、「 19.1F 廁所前方電氣箱隔屏包覆」、「20.1F 廁所側 邊管路包覆」、「21.4人座修改」、「22. 火鍋桌子 -4人座」之13項木作工程,要求其追加而其已有施作 之情形,應堪採信。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追加附表一所示「1.1F中島吧檯人造



石材」56,700元、「2.2F中島吧檯人造石材」53,250 元、「9.1-2F菜台L 型架之軌道製作安裝」14,440元 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匯款給供貨廠商之收據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45頁),經與原工程合約項 目比對結果,上開工項亦非屬原工程之施工範圍,自 屬追加工程無誤。
⑸至附表一所示「6.2F樓板重新板模灌漿」15,000元, 依原告提出之總工程明細之泥作工程部分「雜項修補 」,已列入計費項目15,000元,此有工程明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23. 右側樹型燈箱 加玻璃」5,760 元,此既由原告之設計師同意改善設 計之瑕疵,自非被告新增工程項目,是以上3 項均非 屬追加工程。
⑹被告雖辯稱上開追加之項目並未經過其簽認,因此原 告不可向被告明求給付追加之工程款項云云。惟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 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 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定有 明文。又變更、修改、重作、追加工程及代採購安裝 工程,如因而增加承攬人之成本者,依社會常情,承 攬人如非受報酬,應不願為定作人完成該變更、修改 、重作、追加工程,兩造雖未就重作、追加工程之報 酬達成合意,惟依前揭法文應視為定作人允與報酬。 經查:上開被告追加之工項,被告同意追加如附表一 所示「3.外招牌看板更換」19,500元、「22. 火鍋桌 子-4人座」14,400元、「24.2F 廚房PVC 橘色門簾」 2,250 元、「25.1F 廚房PVC 橘色門簾」2,350 元之 工程款,已如前述。而附表一所示「1.1F中島吧檯人 造石材」56,700元、「2.2F中島吧檯人造石材」53,2 50元、「4.室內RO獨立給排水配管」15,000元、「5. 更換大樓台電主幹線到錶」175,000 元、「9.1-2F菜 台L 型架之軌道製作安裝」14,440元、「13.1F 櫃檯 後方儲藏室電器櫃」11,500元、「14.1F 櫃檯後方儲 藏室層板」6,500 元、「15.2F 廚房內儲藏室層板」 5,000 元、「16 .2F空調隔間牆門片」10,000元、「 17.2F 樓梯前BOSS機下櫃」8,500 元、「18.1、2 樓 窗簾盒」18,000元、「19.1F 廁所前方電氣箱隔屏包



覆」17,000元、「20.1F 廁所側邊管路包覆」2,500 元,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同意不受報酬而完成此等工作 ,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又該等報酬額亦難認過高而 不合理,原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報酬。惟附表一所示 「7.1F廁所地磚打除新舖」、「8.1F廁所內壁磚修補 」、「10. 菜梯四面封板」19,500元、「11.1 F廚房 天花板施作」10,800元、「12.2F 廚房天花板施作」 10,800元,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完成該等工作不追加預 算,此除有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楊琇琇與被告之承辦 人員百草姐姐(即陳惠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且原告亦自認當下是有 跟被告說過1 樓廁所部分不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3 頁),準此,原告既同意無償施作,其訴請被告 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自嫌無據。
⑺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以528,450 元(計算式:56,700元+53,250 元+19,500+15,000元 +175,000元+1 4,400+11,500 元+6,500元+5,000元+1 0,000 元+8,500元+18,000 元+17,000 元+2,500元+3 6,000 元+75,00 0元+2,250元+2,350元)為合理。是 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取。
②關於附表二所示追減工程款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有附表二所示工項未全部完成,應追減如 附表二所示追減金額之工程款云云,經查:原告就其已 施作附表二所示「1F樓梯一階架高」乙節,業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且證人陳昭男到庭證 稱:室內大型落地型開關箱、關關及插座安裝、電磁爐 電纜線配置均已按合約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4 ~175 頁),又104 年1 月9 日第三次驗收,亦未提 及原告未施作附表二所示「1 樓廚房旁門片封板」,而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工項,原告未施作完全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無據。
⒉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據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大電工程合約報酬87,900元 、系爭規劃設計委託契約設計費95,550元、系爭工程合約 工程款165,000 元,追加工程款528,450 元,共計876,94 0 元(計算式:87,900元+95,550元+165,000 元+528, 450 元=876,900 元),扣減兩造不爭執之追減工程款25 8,000 元,合計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618,900 元 (計算式:876,900 元-258,000 元=618,900 元)。 ⒊被告以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云云。 惟查: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7日將承攬工程完工申報書以 LINE通訊軟體傳至被告公司群組交予被告,此有承攬工程 完工申報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且兩 造確於當日點交,此觀兩造承辦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至明(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又原生波特尼忠言 店於104 年1 月1 日開幕,可見原告已將系爭工程點交被 告使用迄今,換言之,系爭工程完全在被告管領之下,並 無不能驗收之情形。而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即將「工作 缺失交辦表」交予原告,再先後於103 年12月29日、104 年1 月9 日交付第二次、第三次驗收紀錄明細表予原告, 此亦有工作缺失交辦表、驗收紀錄明細表影本附卷足佐( 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惟原告主張其嗣後已將上開3 次被告交辦改善之工作均完成,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12-215 ),則其就所主張已修補完成 等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反觀被告所舉證人陳惠玲證稱 :伊要求原告在1 月9 日這天來跟伊核對,核對之後,有 些是1 月底要完成,但是到伊在1 月25日離職時,有的有 完成,有的沒有完成,樹形還有瑕疵、燈具也沒有更換成 省電燈泡,其他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 被告亦承稱現伊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伊於104 年1 月9 日之後,仍有通知原告前去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可見被告迄未提出系爭工程經原 告修補後再有任何瑕疵之驗收證明,準此堪認,原告主張 其均已依限改善,亦屬有據。是故,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驗 收,於原告履行交付工作物之義務迄今逾3 年以上之久, 迄未為最後驗收,並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坐令原告領款無 門,始引起訴訟,核其情形,自有違誠信原則,是系爭工 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之抗辯,非 有可取。
㈡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期完工?被告主張 對原告有逾期罰款924,000 元債權可抵銷,是否有理? ⒈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 103 年12月25日,原告逾期未完工,依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 給付違約罰款 ,未完工日於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0月1 日,共計28 0 日,總計924,000 元之違約罰款,請求原告給付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於103 年12月25日完工



,而伊本於103 年12月24日,即要交付予被告,但是被告 拒絕讓伊將剩下的火鍋桌進場才導致超過約定的日期完工 。而伊於同年12月27日就已經交付並且驗收,有遲延2 日 主要是因為被告在前幾天用LINE表示要修改火鍋桌的尺寸 ,所以24日當天不讓伊將火鍋桌進場,故是因為可歸責於 被告的原因而遲延。況且依照契約的約定如果被告有遲延 給付任何一期的款項,伊是可以停工的,因為被告每次都 沒有按照請款的時間給付工程款,將這些時間計入的話, 完工的日期應該是要往後延,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違約金, 不應准許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 項 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 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 除之。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惟系 爭工程合約就工程完工認定程序或基準並無特別約定,則 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應以系爭忠言店是否已達被告預定 使用目的之狀態為據。而依上所述,兩造於103 年12月27 日進行點交,且系爭忠言店於104 年1 月1 日開幕,可認 原告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具備通常之效用,自應認原告 於103 年12月27日已將系爭工作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受領。 再據證人郭義聰證述:「(問:在103 年12月24日也就是 約定完工日期前一天,有火鍋桌的廠商將桌子送到現場的 時候,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問:當時火鍋桌有無 送到店裡面?沒有。(問:是發生什麼事情?)業主不讓 火鍋桌的廠商將桌子搬到店裡面。(問:你是否知悉為何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火鍋桌 之「4 人座修改」為被告追加項目,已如前述,足見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延後2 日完工交付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堪可採取。
⒉而系爭忠言店既未因被告所主張之工程缺失而影響其開幕 營運,可見被告所為3次驗收,核係其檢查原告完成之工 作有無瑕疵、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程 序,縱尚有瑕疵僅生修補問題,與完工認定不生影響。系 爭工程並未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遲延完工,則被告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3年12 月25日之次日(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1日共280 日,總計924,000元之違約罰款,並據以與系爭工程款債 務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兩造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6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
│項 目 │原告主│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意見│
│ │張追加│ │ │
│ │金額 │ │ │
├───────┼───┼───────────────────┼────┤
│1.1F中島吧檯人│56700 │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 │不予追認│
│造石材 │ │(原證二第6頁) │ │
├───────┼───┼───────────────────┼────┤
│2.2F中島吧檯人│53250 │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 │不予追認│
│造石材 │ │(原證二第6頁) │ │
├───────┼───┼───────────────────┼────┤
│3.外招牌看板更│19500 │深紅陳皆仁設計師於施工期間有承諾我司顏│允予追加│
│換(未換燈管)│ │姓股東贈送。然我司未有取得書面證據,且│ │
│ │ │雙方各執一詞(原證13第26頁),而此項目│ │
│ │ │確實未存在於原合約中。因此同意此項工程│ │
│ │ │之追加。 │ │
├───────┼───┼───────────────────┼────┤
│4.室內RO獨立給│15000 │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原│不予追認│
│排水配管 │ │證二水電工程部分及原證五)。 │ │
│ │ │乙方與甲方簽訂合約前,甲方便已決定使用│ │
│ │ │RO淨水系統。 │ │
├───────┼───┼───────────────────┼────┤




│5.更換大樓台電│175000│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原│不予追認│
│主幹線到錶 │ │證五) │ │
├───────┼───┼───────────────────┼────┤
│6.2F樓板重新板│15000 │重複計價,且此費用為乙方施工疏失產生之│不予追認│
│模灌漿 │ │1.陳惠玲於103年11月9日未施工前即以Line│ │
│ │ │ 提醒楊琇為圖面坑道留太大(原證13第2 │ │
│ │ │ 頁)。 │ │
│ │ │2.陳惠玲告知楊琇為菜梯廠商為吉成(103 │ │
│ │ │ 年11月13日)後三日(103年11月17日) │ │
│ │ │ ,深紅方才完成菜梯口打除工程。因此,│ │
│ │ │ 推斷深紅於施工期間疏忽於確認不同廠商│ │
│ │ │ 之菜梯尺寸(附件2波特尼Line群組對話 │ │
│ │ │ )。 │ │
│ │ │3.整體施工期間,深紅楊琇為並無抗議,也│ │
│ │ │ 未提有需要追加工程款之需求。 │ │
│ │ │4.總工程明細 X泥作工程部分,雜項修補列│ │
│ │ │ 入計費項目15,000元(原證二),此金額│ │
│ │ │ 其目的即在彌補未考慮到工程失誤產生之│ │
│ │ │ 費用,乃統包工程之概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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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F廁所地磚打│5500 │合意贈送(原證13第29頁楊琇為訊息) │不予追認│
│除新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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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F廁所內壁磚│1000 │1.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不予追認│
│修補 │ │ 原證二(C)工程造價項次22磁磚建材 │ │
│ │ │ 120,000元)。 │ │
│ │ │2.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 │
│ │ │ 原證二泥作工程部分,雜項修補)。 │ │
│ │ │3.合意贈送(原證13第29頁楊琇為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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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F菜台L 型│14400 │此項確有爭議,楊琇為確實有於12月16日提│請深紅提│
│架之軌道製作安│ │出代盛粒採購,並採實報實銷,請廠商開立│出當初鋁│
│裝 │ │二聯或三聯發票予我司,也獲得陳惠玲認可│條及膠條│
│ │ │(原證13第41頁及42頁),然而我司迄今沒│廠商之發│
│ │ │有收到發票 │票,以發│
│ │ │ │票金額向│
│ │ │ │我司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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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菜梯四面封│19500 │合意贈送(原證13第29頁楊琇為訊息) │不予追認│
│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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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F 廚房天花│10800 │合意贈送(原證13第29頁楊琇為訊息) │不予追認│
│板施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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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F 廚房天花│10800 │合意贈送(原證13第29頁楊琇為訊息) │不予追認│
│板施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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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F 櫃檯後方│11500 │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原│不予追認│
│儲藏室電器櫃 │ │證二)。 │ │
│ │ │乙方施工前及施工期間均未提出追加工程款│ │
│ │ │之請求獲得甲方同意。 │ │
├───────┼───┼───────────────────┼────┤
│14.1F 櫃檯後方│6500 │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原│不予追認│
│儲藏室層板 │ │證二)。 │ │
│ │ │乙方施工前及施工期間均未提出追加工程款│ │
│ │ │之請求獲得甲方同意。 │ │
├───────┼───┼───────────────────┼────┤
│15.2F 廚房內儲│5000 │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原│不予追認│
藏室層板 │ │證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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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F 空調隔間│10000 │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原│不予追認│
│牆門片 │ │證二)。 │ │
│ │ │乙方於工程開始前早知曉空調廠商(附件四│ │
│ │ │、附件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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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F 樓梯前 │8500 │此物確實未於工程合約中,但我司未尋得此│請深紅提│
│BOSS機下櫃 │ │物為我司委託乙方追加生產之文件證據,可│供更多證│
│ │ │否請深紅提供之? │據協助我│
│ │ │ │方釐清是│
│ │ │ │否我司有│
│ │ │ │追加預算│
│ │ │ │購買此物│
│ │ │ │,當初與│
│ │ │ │我司何人│
│ │ │ │議定?議│
│ │ │ │定金額為│
│ │ │ │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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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2樓窗簾盒│18000 │1.現場未發現有﹝窗簾盒﹞項目。 │不予追認│
│ │ │2.窗簾上方有之天花板有凹處,但仍屬於天│ │




│ │ │ 花板之一部分,並非工程合約外之項目,│ │
│ │ │ 若此為乙方指稱其之﹝窗簾盒﹞,我司認│ │
│ │ │ 為此項目重複認列,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 │
│ │ │ 工程中(原證二)。 │ │
│ │ │3.深紅於103年11月10日前便知悉我司有要 │ │
│ │ │ 做窗簾,施工期間從未有任何異議,也未│ │
│ │ │ 向甲方提出任何追加工程請求(請參考附│ │
│ │ │ 件五-波特尼群組Line訊息)(也可參考 │ │
│ │ │ 原證13第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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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F 廁所前方│17000 │1.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不予追認│
│電氣箱隔屏包覆│ │ 原證二)。 │ │
│ │ │2.乙方申明此項費用產生,乃乙方與大樓管│ │
│ │ │ 理單位協商溝通不足(原證六第10頁),│ │
│ │ │ 然此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管理,皆由乙│ │
│ │ │ 方總攬承包(原證二),若有設計疏失或│ │
│ │ │ 施工協商之缺漏疏失產生之成本,本該由│ │
│ │ │ 乙方承擔責任。 │ │
│ │ │3.甲方並未要求乙方追加此工程或變更設計│ │
│ │ │ 。 │ │
│ │ │4.乙方施工前未提出追加工程之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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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F 廁所側邊│2500 │1.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不予追認│
│管路包覆 │ │ 原證二)。 │ │
│ │ │2.乙方申明此項費用產生,乃乙方與大樓管│ │
│ │ │ 理單位協商溝通不足(原證六第10頁),│ │
│ │ │ 然此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管理,皆由乙│ │
│ │ │ 方總攬承包(原證二),若有設計疏失或│ │
│ │ │ 施工協商之缺漏疏失產生之成本,本該由│ │
│ │ │ 乙方承擔責任。 │ │
│ │ │3.甲方並未要求乙方追加此工程或變更設計│ │
│ │ │ 。 │ │
│ │ │4.乙方施工前未提出追加工程之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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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人座修改 │36000 │1.此桌子設計尺寸明顯不良,經雙方合議改│不予追認│
│ │ │ 善。原設計桌面尺寸太小,明顯無法放置│ │
│ │ │ 足額碗盤,導致原生波特尼開幕初期,四│ │
│ │ │ 人桌無法安排坐四個客人,碗盤時有破損│ │
│ │ │ ,實屬設計瑕疵,因此由乙方設計師陳皆│ │
│ │ │ 仁研擬加邊方式以茲改善。改善方式為雙│ │




│ │ │ 方合意,並非甲方單面追加(原證13第47│ │
│ │ │ 頁)。 │ │
│ │ │2.此項目陳皆仁設計師也明列於104年1月9 │ │
│ │ │ 日之改善追蹤項目內(原證12第3面)。 │ │
│ │ │3.此項目施工前乙方未要求追加工程款。 │ │
│ │ │4.原證六之照片證據乃陳皆仁設計師提出解│ │
│ │ │ 決方案後,本司陳惠玲簽認其提出之解決│ │
│ │ │ 方案之證據(請注意,此單據上並無追加│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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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火鍋桌子-4│75000 │ │確有增加│
│人座 │ │ │,允許追│
│ │ │ │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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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右側樹型燈│5760 │5.乙方陳皆仁設計師此壓克力設計割傷人,│不予追認│
│箱加玻璃 │ │ 實屬設計瑕疵,因此提出加裝玻璃方式以│ │
│ │ │ 茲改善。改善方式為雙方合意,並非甲方│ │
│ │ │ 單面追加(原證13第47頁)。 │ │
│ │ │6.此項目陳皆仁設計師也明列於104年1月9 │ │
│ │ │ 日之改善追蹤項目內(原證12第3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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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