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陳冠妏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
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各給付如附表三補償金額欄之金額予附表三所示之應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共有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如卷附報到單所示未到庭被告(1-13卷第23-29頁),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1-13卷第78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按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因查悉如 附表四所示情形,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為憑,原告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另原共有人各 有如該表所示之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及繼承之情形,或有於起 訴時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於訴訟繫屬中 已成年之情形,並分別經本院裁定、或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其追加或承受訴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
明,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 -9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予分割土地之約定,且 經協議分割不成,請求按使用現況分歸附表二所示之人單獨 取得附圖所示區域,並請求由專業鑑價機構鑑定價值,由分 得土地人補償金錢與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薛東合、薛碧蓮、林薛碧珠、薛昆崙、陳奕僑、陳苑甄、 陳冠蓉、陳冠穎、薛福如、薛碧好、薛朝旭應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薛振明所遺16-5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薛明旗、程薛來富、薛來嫥、薛相良、薛明文應就其等之 之被繼承人薛炳所遺16-5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羅瑞泰、羅宇翔、羅偉諸、羅心駿、孫陳淑美、陳堂龍、 楊媛晴、楊耘臺、陳堂仁、翁福志、翁鉦凱、翁菘豪、林 薛蜜、唐宗凱、唐瑀婕、薛意靜、薛振炎、薛曾素冠、薛 喬友、薛雅倫、李薛糖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薛振良所遺16 - 5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准就兩造共有16-9土地按如附圖及卷內分配表(16-9審 理卷第6頁)所示分割。
(五)分割後分配取得土地增減及分割後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 依鑑價互補差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
(一)廖近益、廖捷益、劉廖秀玉、廖三聖、廖綉月、廖綉鳳、 、蘇正、蘇福松、薛明旗、程薛來富、薛來嫥、薛相良、 薛明文(前開五人繼受薛炳訴訟)、葉楠容、薛炎福、薛 明春、李三元、葉南回、薛景文、薛進發、薛曾素冠、薛 喬友、薛雅倫(前開三人為薛文華繼承人)、薛備、薛智 仁(為薛南雄繼承人)、薛平春、李朝直、蘇元芳、薛修 祐、許文源(許朝聘繼承人)、薛仕平、薛仕生、薛仕榮 、黃吳銀線、薛照雄、薛智仁、余永盛、薛俊、鄭明見 、薛榮郎、鄭清忠、薛榮富:伊等均同意分割,並請求將 系爭土地按實際使用情況,優先分配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未實際使用者,不分配土地,以金錢補償,並請 求鑑價後依鑑價結果找補(1-2卷第122頁98年7月27日、 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陳文閣:同意分割,惟16之5與16之8地號土地上大部 分坐落房屋,至於16之9地號土地上則坐落有魚塭,合併 分割恐有困難,故伊不同意將16之5、16之8、16之9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實際使用情況,優先分 配與實際使用之人,其餘未實際使用者,不分配土地,依 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後以金錢補償(101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林武田:請求將土地按實際使用情況,優先分配與實 際使用之人,而伊未使用土地,願依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 值後受金錢補償(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2卷第 121頁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吳添財:同意將16-5、16-8、16-9土地合併分割。並 請求將土地按實際使用情況,優先分配與實際使用之人, 其餘未實際使用者,不分配土地,以金錢補償,對土地之 價值計算方式沒有意見(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五)被告薛昌茂:同意將土地按實際使用情況優先分配給實際 使用之人,其餘未使用土地者,不分配土地,改以金錢補 償。請求依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值後以金錢補償(101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被告黃子龍:同意將土地按實際使用情況優先分配給實際 使用之人,其餘未實際使用土地者,不分配土地,改以金 錢補償。又鑑於土地臨路與否之價格有別,故請求由專業 鑑價機構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以計算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應受補償之金額(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七)被告蔡進財、薛有昔、薛富裕均稱:同意將土地按實際使 用情況優先分配給實際使用之人,其餘未實際使用土地者 ,不分配土地,改以金錢補償。至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應如 何認定,沒有意見(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八)被告薛有昔、鄭清忠、曾東雄、蔡進財、吳俊良:同意分 割,並請求將土地現由伊等實際使用之部分,分別分配予 伊等。(1-2卷第121-123頁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九)被告蘇石發:同意分割,並請求將土地現由伊家族實際使 用之部分,分別分配予伊與被告郭阿美(1-2卷第123頁98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十)被告許文源(繼承許朝聘):同意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 地現由伊等實際使用之部分,分配予伊。另請求囑託地政 機關重新測量各共有人之地上物坐落基地面積,以資計算 補償。(1-2卷第121頁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1-2卷 第14-15頁98年6月16日民事答辯狀)(十一)被告薛安國、薛助:同意分割,請求囑託地政機關重新 測量各共有人之地上物坐落基地面積,以資計算補償, 並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返還租金(1-2卷第21、22 頁98年6月18日答辯狀)。
(十二)被告薛精二:同意將16-5、16-8、16-9土地合併分割( 1-3卷329頁100年5月30日分割共有物事件狀)。(十三)被告鄭武周、陳堂宏、薛宗昇、黃勝嘉、蘇石發、陳堂 龍、陳濬泰、蔡進龍、薛啟照、薛永福、黃鐘燦、黃鐘 隆、薛盛茂、薛杉貴、薛蔡桂花、鄭德源、林孟熹、林 武田、鄭世華、林孟彥、葉南回、薛宏成、薛庭志、葉 立淂、葉明璟、曾東雄、鄭連勝、薛明春、薛雨生、曾 永良、黃建忠、薛炎福、吳金雄、黃石首、林慶記、吳 義利、黃子龍、黃鴻源、黃榮歸、黃明將、黃明岸、黃 阿日、黃明漢、薛曾素冠、薛喬友、薛雅倫、鄭清忠、 陳慶星、薛林美、郭阿美、薛昆崙、薛東合、薛承翔、 薛助、江佩貞、劉文岳、劉添富、薛昌茂、黃吳銀線、 許文源、薛安國:本件土地經送請城鄉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並已做成鑑價報告書,惟鑑價報告並未 考慮本件土地係坐落於工商業均不發達之偏鄉漁村,其 土地價值不應與市區相提並論,且台電興達火力發電廠 及中油天然氣接受站長期於永安區內運作,恐已對永安 區土地造成嚴重汙染,鑑價報告未考量上開情形,其勘 估價格顯屬高估等語。
(十四)黃吳銀線、吳義利、吳明治:同意受現金分配(1-13卷 42頁)。
(十五)被告吳金雄: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用公告現值找補 (16-9審理二卷41頁)
(十六)被告陳李錦治: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我沒有錢找補( 16 -9審理二卷41頁)陳金長:同意分割,並請求將系 爭土地按實際使用情況,優先分配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未實際使用者,不分配土地,以金錢補償。( 1-2卷第122頁98年7月27日、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
(十七)被告林慧女: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用公告現值找補 (16-9審理二卷41頁)。
(十八)陳美雲:同意分割,並請求將土地現由伊等實際使用之 部分,分別分配予伊等。(1-2卷第121-123頁98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十九)林孟熹、林孟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用公告現值 找補(16-9審理二卷41頁)
(二十)被告薛合學:請求將伊實際使用之附圖編號16-9(19)、 (20)區域土地分歸予伊所有,如受分配面積超逾伊應有 部分面積,伊願意找補。(16-9審理卷第89頁106年6月 9日勘驗筆錄第3、4頁)
(二一)薛合讚:同意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實際使用情況 ,優先分配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實際使用者 ,不分配土地,以金錢補償,並請求鑑價後依鑑價結果 找補(1-2卷第122頁98年7月27日、101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
(二二)被告陳楊春桃:編號22區域土地現由伊使用(1-13卷第 89-90頁106年6月9日勘驗筆錄)。
(二三)被告曾陳秀枝:同意分割,又編號22區域土地現實際由 伊與被告陳陽春桃維持共同使用,故請求將該區域土地 分歸予伊與陳陽春桃維持共有,希望用公告現值找補( 1-2卷第121-123頁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16-9審 理卷第93-94頁、106年6月9日勘驗筆錄、1-13卷41頁)(二四)被告林良家:請求將伊房屋座落之編號23、23之3區域 土地分歸予伊所有。(16-9審理卷第89-90頁106年6月 9日勘驗筆錄)
(二五)被告何素珠、何昂洙: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用公告 現值找補(1-13卷41頁)。
(二六)被告鄭綉裕:同意將伊房屋與車庫坐落之附圖編號16 -9(25)土地分歸予伊。又附圖編號16-9(26)現由被告高 千玉使用,應分歸被告高千玉所有(16-9審理卷第91頁 106年6月9日勘驗筆錄)。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用 公告現值找補(1-13卷42頁)。
(二七)高千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用公告現值找補(1 -13卷42頁)。
(二八)潘桂堤伊等均同意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實際使用 情況,優先分配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實際使 用者,不分配土地,以金錢補償,並請求鑑價後依鑑價 結果找補(1-2卷第122頁98年7月27日、101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
(二九)林群庭、林海銅、林漢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找補方 式希望以公告現值為基礎,如果鑑價金額低於公告現值 ,就以鑑價金額為主,如果高於公告現值就以公告現值 為準,從低鑑價對受分配人較有利(1-13卷第38、42頁 )。
(三十)劉文岳: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用公告現值找補(1 -13卷42頁)。
(三一)劉水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用公告現值找補(1 -13卷42頁)。
(三二)薛有玹: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用公告現值找補(1 -13卷42頁)。
(三三)其餘被告則未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依附件「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 16-9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所 示證據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無爭執。次以,16-9土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16-9審理二卷240-248頁)。又兩造 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均為兩造所無爭執,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 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 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之合併分割,乃「 得」予合併分割,並非「應」予合併分割,法院自得斟酌 情形以決之。且合併分割乃以「共有人全部相同」或「土 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為要件。查16-9土地雖與16-8、16-5土地相 鄰,此觀諸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接續圖(本院1-1卷第23 頁)亦明,惟16-8、16-5土地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為憑,16-9土地乃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已如前述, 且本件前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6月 3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570662300號函覆以:「查辦理土 地合併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 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 土地為限』,16-5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16-9 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旨揭2宗土地使用性質並不 相同,不符前開規定,不得合併」等語(16-9審理一卷第 31頁)。是本院認16-9土地與16-8、16-5土地共有人既不 完全相同,且使用性質不同,合併分割仍為不適當,應予 單獨分割。
(三)按法院分割共有物,得命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 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 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 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 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632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 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 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 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此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 件所採取之立場,核先敘明。
(四)查16-9土地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其現況如附表五所示, 且其上已編定門牌之房屋,現況均屬完好,有居住使用之 情形,有本院106年6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為 憑(16-9審理一卷第87-182頁)。且查附圖編號16-9(1) 、(29)、(29-1)、(36)、(38)區域現況既已分別 為道路、國小或經公家機構使用中(如附表五所示),分 配與高雄市政府應屬適當。至編號1-1既為灌溉溝渠,自 為周圍地使用魚塭者所需,且考量亦為公用設施,原告於 最後言詞辯論請求更正分配方式為高雄市政府就該區域之 受分配1/2、餘由其他使用魚塭之人按其就16-9土地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至其他各區域,分別 為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或其親友建蓋房屋、或雖為空地但仍 占有使用中、或作為魚塭使用中,且其上之使用人多數均 已同意受分配,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從而原告請求16 -9土地如附圖各區域所示位置分配與附表二、二之一所示 之人,應屬可採。
(五)再就兩造互為補償之計算標準,雖本件經本院囑託城鄉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6-9土地分割後各區域之價值 ,並經該事務所估價師及參與人員現場勘估結果,鑑定分
割後如附表二各區域之價值如鑑定報告土地現值表所示約 在每平方公尺1,920元至3,360元不等(僅道路部分鑑定價 值為公告現值,見鑑定報告第9頁,隨卷外放),而觀諸 該鑑定報告內容,上開各現值乃先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 析法訂出評估價格分別為2,700元、3,300元後,再各以權 重比率50%得出最適切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鑑定報 告第59頁),復以該3,000元為基準,就分割後附表二所 示各個區域,按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 環境條件、行政條件、其他條件等予以調整,有鑑定報告 內個別因素修正調整表為稽(鑑定報告第60頁)。而上開 鑑定結果,已據部分共有人爭執價格太高,並經附表二所 示受分配人部分表示價格過高無法負擔,並請求按公告現 值找補等語。本院審酌一律按公告現值找補,未能考量分 割後各區域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土地利用情形等各別條 件,另分割後條件較佳之土地取得人與條件較差之土地取 得人,均以同一標準找補他人,對各共有人間顯失公平, 應非適切之標準。惟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說明:「估價 條件:1.在一般正常的情況下,勘估標的於不動產市場上 所形成之合理正常價格。2.獨立估價。係指不考慮地上物 之存在影響土地價值,僅就勘估土地視為素地所為之評估 (不考慮土地增值稅)」、「本次評估係將標的視為一般 之情形下所產生的一般合理市場價格。本所採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其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正常價格..」 等語(鑑定報告第28頁),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乃以16 -9 土地為通常情形之土地而為估價,並未考慮其共有人眾多 ,如購入全部土地,需與兩造合計達上百人洽談購買,實 有困難;且其上現況或已為公共設施、或已為地上建物所 占用;或已經挖掘及於地底開發埋設相關養殖設施,並非 如素地易於開發利用等特殊條件,如將本件土地置於交易 市場,其出售之困難度顯較一般物件為高。再審酌16 -9 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1,300元平方公尺(16-9審理二卷第 200頁),暨衡諸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 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其無人承 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 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 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同法第92規定再行拍賣期日,無人 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 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 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同法第95條規定經二次 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
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 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 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 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 ,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 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 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等相關規定,可認該等最後之減價拍 賣至多應為初始拍賣價格之約0.5120倍(計算式 0.8*0.8*0.8=0.512 0);另審諸土地乃居民安身立命之 根基,非僅具有市場交易及投資理財之功利價值而已,其 上共有人現況為數眾多,乃源於先祖持有後,子孫開枝散 葉、流布遠方,惟多數人均未使用亦未積極為持分合併所 致,該等未曾使用土地之人難謂無權利睡眠、權利行使怠 惰之情形,慮及土地上現況已經部分共有人居住使用多年 ,未免以16-9土地變價分割後因現況之特殊性無人應買, 致再次陷於權利持分分散、使用與持有分離、法律關係複 雜等導致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均無法獲得利益(使用人無法 取得權利、所有權人無法取得變賣對價)之反而不利於全 體共有人之情況,本院認本件分割找補應盡量促成受分配 人有能力找補,以盡速確定法律關係,回歸穩定之法律秩 序及促進土地利用等綜合情況,認本件分割後各宗地之價 值,應按上開鑑價報告所載「土地現值表」所示每平方公 尺金額(見鑑定報告第9頁)再予折半計算,以之決定16 -9土地之總價值後,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持分價值及受分配 人多分得之價值,再按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以找補人應找補金額之比例,定其個別找補情形如附表三 所示。爰就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得各宗土地價,對未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為補償,其各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應如附 表三所示。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 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 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 准許。原告訴請裁判分割16-9土地,於本院審理中查悉附 表一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不能處分 16-9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據此,原告請求 如附表一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繼 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查,如附表六所示之16-9土地抵押權人,經本院依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發函告知本件訴訟,均已收受上 開通知,有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亦未據兩造 就此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均信屬實。雖其等未參加訴訟,然 依上開規定,其權利自均應移存於抵押人各所分得之補償金 額或土地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16-9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依16-8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 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應為連帶負擔,始屬公允。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件:16-9土地被告表
附表一:應辦繼承登記表
附表二:分割方案
附表三:共有人間找補配賦表
附表四:追加及承受訴訟表
附表五:現況表
附表六:抵押權人告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