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4號
CTDM,107,訴,84,201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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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財
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9號、106年度偵字第614號、106年度偵字第669號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轉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王連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購毒者許家愷王永信。嗣因王永信涉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蔡志彬而經員警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查獲(王 永信被訴轉讓禁藥部分另行審結),於同年月22日解送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應檢察官建議,同意配合警方查 緝上源,由王永信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連財佯稱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王連財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與王永信約定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交易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然於附表一編號五 所示時、地正欲交易時,旋為在旁監控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王連財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連財對於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家愷王永信既未遂等情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家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063112812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5 至16頁、第19至21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6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信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永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交付之蔡志彬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063111993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17至26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



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55號、105年聲監續字第 10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四卷第49至52頁)、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四卷第31至32頁)、自願性同 業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06311203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5至 46頁〕、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52至57頁)、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永信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三 卷第58至60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1至63頁 、第65頁〕等在卷可稽,並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施用毒品者,配合警方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 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與之聯絡後,既已依約攜帶 毒品前往交易,其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毒品 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 行為,惟仍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 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 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 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 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 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 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 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 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若行為人原本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人 員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毒,即屬「陷害教唆」,不能認已 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同案被告王永信



配合檢察官辦案而於106年10月22日19時52分至21時36分間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載之之LINE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王連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是 否尚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連財遂即應允出售,並於同日 21時45分許攜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依約前 往永信機車行正欲交易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等 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信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41頁)及被告王連財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警三卷第13 至1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三卷第58至60頁),而由被告王連財接獲同案 被告王永信詢問毒品訊息,立即應允同時表示將前往交易, 後亦隨即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前 來約定地點交易,並自承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本案同案 被告王永信配合檢察官佯裝向其購毒前即已取得而伺機販售 者(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王連財原即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並非因王永信配合檢察官誘捕偵查始萌生 犯意,是本案乃「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因此,被告王 連財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 購毒者即同案被告王永信已然缺乏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 賣該毒品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 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 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 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 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 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



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 知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並無 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況被告自承: 販賣2千元可以賺5百、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 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確具營利之 意圖,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既、未遂之行為,其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王連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 稱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87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 前開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3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王連財雖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實行,惟因購毒者即同案被告王永信已然缺乏購買之 真意,致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行為而未遂已如前述,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減



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警三卷第12至17頁、警四卷第3頁、 本院卷第1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就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五部 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被 告雖於警詢中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賴錠壹翁良樹,惟因被 告供出之電話均無通話紀錄,致員警無從繼續追查而未能查 獲毒品來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見本院卷 第247至250頁),自難認此部分有何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事,被告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助 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依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減輕後之法定刑而量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 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餘地,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 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 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 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被告自陳經營民宿、載客人,月收入 約2萬多,家庭狀況正常,民宿是其妹妹經營,及其國中畢 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 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5次,販毒 金額均為2000元至5000元,且販賣對象僅有許家愷王永信 2人,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審酌前所 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 6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12小包及1大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檢驗結果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有該院草療鑑 字第1061100117號鑑驗書、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二卷 第61至63頁、第65頁),且被告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為其 所有,係與販賣同案被告王永信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購入( 見本院卷第13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扣案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2小包及1大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僅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 既因鑑定而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OPPO牌手機及分裝袋10個, 係供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之用,附表二編號三 、五所示之Samsung牌及分裝袋10個,則係供被告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47頁、第262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各於附 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至五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 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金額欄所 示),雖均未扣案,然其自承均已收得款項(見本院卷第26 1至26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 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就附表一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則因交易並未成功而無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 │主 文│
│號│ │象 │品種類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一│王連財許家愷│105年8月17日│王連財持用如附表二編號│王連財犯販│
│ │ │ │19時12分稍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77│品罪,累犯│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 │,處有期徒│
│ │ │ │澎湖縣馬公市│家愷,於105年8月17日19│刑肆年肆月│
│ │ │ │「燦坤」店旁│時12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扣案如附│
│ │ │ │停車場 │宜,並於左列時、地交付│表二編號三│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所示之│
│ │ │ │ │1包予許家愷。 │物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四 │毒品所得新│
│ │ │ ├──────┤卷第31頁) │臺幣伍仟元│
│ │ │ │5000元甲基安│ │沒收,於全│
│ │ │ │非他命1包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二│王連財王永信│106年5月19日│王連財持用如附表二所示│王連財犯販│
│ │ │ │下午某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192號行動電話之王永信 │,處有期徒│
│ │ │ │澎湖縣馬公市│,於106年5月19日下午某│刑肆年肆月│
│ │ │ │文光路67號永│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扣案如附│
│ │ │ │信機車行 │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表二編號三│
│ │ │ │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五所示之│
│ │ │ │ │安非他命1包予王永信。 │物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仟元│
│ │ │ │5000元甲基安│ │沒收,於全│
│ │ │ │非他命1包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三│王連財王永信│106年7月21日│王連財持用如附表二所示│王連財犯販│
│ │ │ │下午某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 │192號行動電話之王永信 │,處有期徒│
│ │ │ ├──────┤,於106年7月21日下午某│刑肆年,扣│
│ │ │ │澎湖縣馬公市│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案如附表二│
│ │ │ │文光路67號永│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編號三、五│
│ │ │ │信機車行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所示之物沒│
│ │ │ │ │安非他命1包予王永信。 │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
│ │ │ │2000元甲基安│ │一部不能沒│
│ │ │ │非他命1包 │ │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四│王連財王永信│106年9月1日 │王連財持用如附表二所示│王連財犯販│
│ │ │ │下午某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192號行動電話之王永信 │,處有期徒│
│ │ │ │澎湖縣馬公市│,於106年9月1日下午某 │刑肆年貳月│




│ │ │ │文光路67號永│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扣案如附│
│ │ │ │信機車行 │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表二編號三│
│ │ │ │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五所示之│
│ │ │ │ │安非他命1包予王永信。 │物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肆仟元│
│ │ │ │4000元甲基安│ │沒收,於全│
│ │ │ │非他命1包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五│王連財王永信│106年10月22 │王連財持用如附表二所示│王連財犯販│
│ │ │ │日21時4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未遂罪,│
│ │ │ │ │192號行動電話之王永信 │累犯,處有│
│ │ │ ├──────┤,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 │期徒刑貳年│
│ │ │ │約定於澎湖縣│19時52分至21時36分間以│肆月,扣案│
│ │ │ │馬公市文光路│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毒│如附表二編│
│ │ │ │67號永信機車│品事宜,並約定於左列時│號一、二所│
│ │ │ │行交易,但尚│、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示之物沒收│
│ │ │ │未交易完成即│安非他命1包予王永信, │銷燬,扣案│
│ │ │ │遭埋伏員警逮│惟因王永信係配合員警偵│如附表編號│
│ │ │ │捕 │辦無購買之真意,未完成│三、五所示│
│ │ │ ├──────┤交易而未遂。 │之物沒收。│
│ │ │ │5000元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 │*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三卷第58至60頁)│ │
└─┴───┴───┴──────┴───────────┴─────┘
附表二: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2小包 │【鑑驗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100117號、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偵二卷│
│ │ │ │61至63、65頁】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9847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9681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 │2.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9635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950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 │3.檢品編號:B06l3444(編號3)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9798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9558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 │4.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9248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9132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 │5.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9507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911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 │6.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9729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9481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 │7.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975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9600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 │8.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9336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775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 │9.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9624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9117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 │10.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0)│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9646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9324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非他 │
│ │ │ │ 命 │
│ │ │ │11.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1)│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9575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9236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非他 │
│ │ │ │ 命 │
│ │ │ │12.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9745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9387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非他 │
│ │ │ │ 命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
│ │ │ │編號B0000000~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11.544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1.1711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
│ │ │ │ 重11.5443公克,純度8│
│ │ │ │ 1.3%,純質淨重9.385│




│ │ │ │ 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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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基安非他命 │1大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塊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16.0759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5.5528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
│ │ │ │ 重16.0759公克,純度8│
│ │ │ │ 1.7%,純質淨重13.13│
│ │ │ │ 4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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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分裝袋 │1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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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OPPO牌手機(IMEI:35│1支 │ │
│ │0000000000000號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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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Samsung牌手機(IMEI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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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