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號
CTDM,107,訴,5,2018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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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月好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
民國107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月好邱振宗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陳月好」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 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另按刑 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 義行之。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 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月好(下稱被告)因誣告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書於107 年4月23日送達被告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之00號, 於107年4月23日送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邱振宗律師,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而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107年4月26日向 本院提出,核該「刑事聲明上訴狀」末具狀人欄僅有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邱振宗律師之蓋印,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依刑事訴 訟法第53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且該 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被告或選任辯護人邱振宗律師迄今仍 未以書狀補提理由於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陳月好」 簽名或蓋章及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 法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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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