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號
CTDM,107,訴,3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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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琮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1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富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空夾鏈袋伍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富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8 月23日晚上7 時28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獲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 電,經余○○於電話中告知已抵達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住處(惟尚未談及毒品交易事宜),並偕同黃 ○○進入其住處後,余○○遂代黃○○提出購毒之要求,施 富琮即收受由余○○代黃○○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金後,並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之 菸盒,由余○○代黃○○收受,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1 次,以牟取利潤。嗣經警對施富琮持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9 月25日上午 10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富琮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3 台、空夾鏈袋5 包及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1 張)1 支,另同時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3 支、塑膠 鏟管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余○○、黃○○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余○○、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 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已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施 富琮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 ,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 不可信之情事,何況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 詰問,給予被告及渠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 之詰問權,自應認證人余○○、黃○○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 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訴字卷第86頁、第202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余○○、黃○○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本院援引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人警詢中之證述有無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余○○之犯行,辯稱: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其住處 與余○○見面,余○○有帶一個人來,外觀看起來好像是女 生,余○○當天本是要拿小燈泡至伊住處並為先前承作伊住 處○○工程之糾紛向伊道歉,但只坐一下就離開了,伊並未 與余○○帶來之人交談,亦不認識黃○○云云(詳訴字卷第 83頁)。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余○○於106 年8 月23日晚上7 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告知被告其已抵達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 0 號住處後,即進入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與被告見面,嗣警方於106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50 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電子磅秤3 台、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3 個、鏟管1 支、空 夾鏈袋5 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0000000 ,含SIM 卡1 張)1 支,其中上開行動電話、電子 磅秤3 台、空夾鏈袋5 包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述屬實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詳訴字卷第83頁、 第84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偵卷第43頁、訴字卷第186 頁至第197 頁),且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09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68 號、第616 號通訊監 察書各1 份、被告所持用上開電話於106 年8 月23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照片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 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申登人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30 頁至第 135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68 頁;偵卷第48頁、第 50頁至第51頁、訴字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則證人黃○○究否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 住處?其與證人余○○是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院 衡酌:
1.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黃○○之證詞:
證人黃○○針對其於案發當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先於 偵查中證稱:伊係經余○○介紹得知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106 年8 月23日當天因余○○與被告前有爭執,伊要過去 幫忙打圓場,該日亦有與被告見面,當日伊於前往被告住處 之車上即已將購買安非他命之3,000 元交給余○○,伊與余



○○進入被告住處後,伊在客廳等,余○○稱要拿工具給被 告,離開後在車上余○○即拿裝有安非他命之菸盒給伊,因 該菸盒不是余○○抽的菸,因此確定是向被告購得;該毒品 係以夾鏈袋裝著再置於菸盒內等語(詳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 25頁反面),意指其係由余○○介紹方知得向被告購毒,於 案發當日其偕同余○○前往被告住處,除為調解余○○與被 告間之爭執外,亦於路途中先將其欲購毒之價金交予余○○ ,再由余○○於返程車上將購得之毒品交付予其,並確定該 毒品係被告所售。嗣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情更詳 細證稱:余○○有將被告之電話號碼告知伊,第一次去找被 告時係與余○○一同前往,雖有進被告家門,但未見到被告 ,只見到叫「嬸仔」的女生;案發當天在被告住處,余○○ 拿燈泡說要上去換,就上樓並在樓梯間與被告交談,等余○ ○下樓時,我們一下子就離開了;於被告住處時沒有看到被 告與余○○間交錢或交東西的動作,但離開被告住處回到車 上後,余○○有拿東西(即毒品)給伊看,因有聽余○○告 知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我們是去買毒品,因此確定該毒品 是向被告買來的;本件購毒的3,000 元是伊出的;伊與余○ ○第二次至被告住處就是案發之106 年8 月23日;是余○○ 告知伊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案發當天係於前往被告住處 之途中要求余○○幫忙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在車上將3,000 元交給余○○,伊於剛出發時本係為余○○及被告調解糾紛 而前往,當天拿到安非他命後有分予余○○施用等語(詳訴 字卷第174 頁至第184 頁),亦即指出其包含案發當日在內 曾兩度偕同余○○前往被告住處,惟僅有案發當日亦即第2 度前往時有與被告見面,案發時僅有余○○1 人上樓至樓梯 間與被告交談,其雖未目睹余○○代其向被告購毒之過程, 然因當天其等前往該處之目的即包括向被告購毒,因此可知 余○○交付與其之毒品應為被告所售,且於取得本件毒品後 尚提供予余○○施用;至於案發當日其與余○○一同前往被 告住處之原因、當天如何交付價金、取得毒品之過程等節, 則與其偵查中所證相符。
⑵證人余○○之證詞:
證人余○○就本件購毒之過程,則先於偵查時證稱:伊先前 至被告家工作時有與被告說起施用毒品事宜,被告稱可向其 購買;先前黃○○問伊有無地方可買到安非他命,復因伊與 被告有爭執,故介紹被告給黃○○,讓其等自行聯繫;案發 當日黃○○開車載伊到被告住處,有進入2 樓客廳,伊在樓 梯間跟被告稱「我要那個東西」,並把錢塞給被告,被告即 上樓而後下樓丟一個菸盒給伊,伊沒有現場打開,係回到黃



○○所駕車輛後確認盒內是1 包安非他命,就交給黃○○; 上開毒品是以3,000 元購買,是黃○○出錢;返家途中有與 黃○○一同施用該包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卷第43頁),意指 其係經被告告知而獲悉可向被告購毒,並於證人黃○○詢問 有無購毒管道時,將被告介紹予證人黃○○,且於案發當日 與證人黃○○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由證人黃○○出資,經其 於被告住處負責將價金交予被告,獲被告交付其裝有毒品之 菸盒後,其再於回程將毒品交給黃○○,並獲黃○○提供該 毒品予其施用。顯見證人余○○此部證述與證人黃○○上開 所證大致相符。嗣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購毒過程 更詳細證稱:曾帶黃○○去找被告2 次,但黃○○僅於第2 次(即案發當日)見到被告,第1 次只有見到伊稱「嬸仔」 之人;106 年8 月23日伊至被告住處之目的係要拿電燈泡給 被告,同時欲帶黃○○去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因伊先前 與被告有爭執,須黃○○去作「公親」;黃○○有看到被告 拿菸盒給伊;黃○○當時只有自我介紹、打個招呼而已;毒 品係以3,000 元購買,伊就跟被告說『「叔仔」我「要」( 台語)』,錢就交給被告;伊先前有施用毒品,為被告修理 ○○時,被告若有需要可跟他說;當天是先拿錢給被告,被 告才拿菸盒給伊,伊現場沒有打開看,爾後還是會因工作至 被告住處,毒品有問題可再向被告反應,故未打開確認;回 程上車時有將菸盒交給被告;伊與黃○○是合資購買,只是 黃○○先出錢;案發當天黃○○出發前在其住處就有跟伊說 要購買毒品;且黃○○於案發前幾天即已問伊有無地方購買 毒品,伊才將被告之聯絡電話告知黃○○,黃○○係於去程 車上拿3,000 給伊,伊至被告住處前並未向被告確認有無毒 品,係抵達後才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等語(詳訴字卷第186 頁 至第197 頁),意指案發當日係先由證人黃○○於前往被告 住處之途中將購毒價金交給其,再由其於被告住處獨自出面 向被告購毒,且並未當場確認被告所交付毒品,證人黃○○ 亦未與被告多作交談,係離開被告住處後其再將被告所交付 之毒品交給證人黃○○;至於其偕同證人黃○○於案發當日 一併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則係便於證人黃○○調解其與被 告先前之爭執,同時應黃○○之要求由其代為向被告購毒, 此節核與證人黃○○所述相符。此外觀諸證人余○○上開審 理中之證述,亦顯示針對介紹被告與證人黃○○認識之原因 ,證人黃○○於案發當日何時交付購毒價金給其、其於被告 住處如何轉交購毒價金予被告,以及其如何獲被告交付毒品 並由其轉交予證人黃○○之過程等節,均與其偵查中之證述 一致,亦與證人黃○○上開證述吻合。




⑶是以綜觀證人黃○○、余○○之上開證詞,針對證人余○○ 引介證人黃○○予被告認識之過程及緣由、證人余○○包含 案發當日在內曾兩度攜證人黃○○至被告住處之情節、案發 當天其等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本件毒品交易模式與流 程,以及證人余○○嗣後亦一同施用該毒品等節,所證均互 核相符。衡酌證人余○○、黃○○對案發過程之細節均證述 纂詳,各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均前後一致,彼 此所證就諸多細節亦不謀而合,衡情應係親身經歷,而無虛 構之理,況證人黃○○自承僅至被告住處2 次(1 次未見到 被告),雙方僅有電話、簡訊之聯絡,並無深刻交情仇怨, 其並無虛偽指證被告販毒之必要。堪信其等之證詞應非杜撰 捏造。
2.其他補強證據:
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通聯紀錄亦均不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詞云云。惟本院 逐一衡酌下列事項及補強證據後,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仍應堪認定:
⑴證人余○○於案發當日確偕同證人黃○○前往被告住處與被 告碰面:
被告前開雖辯稱當天余○○有帶一個人來其住處,外觀看起 來好像是女生云云(詳訴字卷第83頁)。惟查,證人黃○○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23日晚上7 時31分至晚上8 時3 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以及被告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7 時28分許(即證人余 ○○於案發時抵達被告住處外與被告電話聯繫之時間)之通 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屋 頂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23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上開2 門號電話之申登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68 頁、偵 卷第49頁、訴字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 黃○○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間,應身處同一處所,佐以證人 余○○於案發時曾偕同1 人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乙節,業 如前述,足見證人黃○○即為案發時隨同證人余○○前往並 進入被告住處之人等情,應堪認定。




⑵就證人余○○於本件案發前,將被告介紹予證人黃○○之目 的而言:
①觀諸被告所持用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曾與證人余○○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余○○並於通話中對被告稱:「我有 一個朋友. . 嬸嬸知道也有看過. . 改天我這個朋友方便時 . . 他說OK . .他說過去你們那裡OK」等語,而有介紹朋友 予被告認識之舉,被告嗣後更於106 年8 月20日晚上7 時46 分,接獲證人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簡 訊,簡訊內容為:「叔仔你好,我是○○○哥的朋友叫阿○ ,上次有去家裡過嬸仔應該知道,拍謝想問一下叔仔有空嗎 」等情,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61 頁、第165 頁)。顯示證人余○ ○先於106 年8 月15日於電話中介紹其友人予被告,且稱該 友人曾見過「嬸嬸」(應與「嬸仔」同意)之人,嗣證人黃 ○○即發送簡訊予被告,稱其係「○○○哥」(應即為余○ ○)所介紹,曾於被告住處見過「嬸仔」,而欲聯繫被告。 由此可知,上開通話內容與簡訊內容情節連貫,堪認證人余 ○○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即意指係欲介紹證人黃○○予被告 認識,而證人黃○○所發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即係向被告表 示其乃透過證人余○○之介紹,有意認識被告,並表示其曾 於被告住處見過「嬸仔」之人;此節與證人余○○、黃○○ 上開證稱係證人余○○介紹黃○○與被告認識,並曾兩度一 同至被告住處,首次僅見到叫「嬸仔」之人等情即完全相符 ,已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並非杜撰。再觀諸證人余○○於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介紹證人黃○○予被告認識之文字,完全 未提及介紹之緣由,情節曖昧,與一般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相關事宜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而不表明來意且用語隱 晦之常情相符。何況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證 人余○○曾為其住處承作○○工程,係透過其配偶之姊夫介 紹認識;案發時未與余○○偕同之人(應即證人黃○○,詳 前述)交談,不認識證人黃○○等語(詳訴字卷第83頁、第 204 頁),顯見其與證人余○○原並無深交,彼此間僅有承 攬契約之關係,證人余○○應不致僅為單純社交而介紹證人 黃○○予被告認識;又倘若證人黃○○係基於工作上或其他 正當目的欲認識被告,又豈可能於案發當日進入被告住處後 如被告所稱幾未與被告交談,可見證人余○○上開媒介證人 黃○○與被告認識之目的顯不單純,應與違法行徑有關。 ②另佐以被告與證人余○○、黃○○分別於105 年間、106 年 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第2280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 ,顯示被告於105 年間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管道,證人黃○○、余○○於105 年、106 年間 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而有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需求。再輔以本件尚扣得被告所有之 電子磅秤3 台、夾鏈袋5 包毒品乙節,已如前述,而與販賣 毒品者基於毒品物稀價昂,常須錙銖必較,使用電子磅秤用 以秤重,並以夾鏈袋頻繁分裝之常情相符,亦得與證人黃○ ○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係以夾鏈袋包裝後 置於菸盒內等語(詳訴字卷第175 頁)可相互印證。是綜合 上情,堪信證人余○○、黃○○上開所證稱,證人余○○曾 與被告談及購買毒品事宜,經被告表示可向其購買,嗣因證 人黃○○有購毒之需求,方於案發前數日即向證人余○○洽 詢購毒管道,才透過證人余○○介紹認識被告等情,應非子 虛。
⑶再以證人黃○○於案發當日與證人余○○同往被告住處之目 的而言:
參諸被告既自承證人余○○當時至其住處本係為拿小燈泡給 其,並為先前承作其住處○○工程之糾紛致歉等語(詳訴字 卷第83頁),可見證人余○○係因其個人因素有前往被告住 處之需求,倘無特別原因,應不須偕同證人黃○○前往。又 證人黃○○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尚包括斡旋證人余○ ○與被告之糾紛等情,固經證人余○○、黃○○上開證述明 確。惟證人黃○○案發時實際上未與被告多做交談等情,經 證人余○○、黃○○上開證述明確,而與被告上開所稱其未 與余○○所攜之人談話等語互核相符。由此可見證人黃○○ 與被告實非熟識,於案發時實際上亦未有斡旋調解之舉,衡 情應係被告與證人余○○之爭執並非甚鉅,而未必須由與被 告不熟之證人黃○○參與調解之故,是證人黃○○應不致僅 單純為排解糾紛即隨同證人余○○前往甚至進入被告住處, 而應係有個人之其他特別需求,方一併前往欲與被告見面。 復酌以證人余○○於案發前曾介紹被告予證人黃○○,作為 黃○○之購毒管道乙節,業如前述,益徵證人余○○、黃○ ○所稱證人黃○○於案發時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原因,同時 係因其欲向被告購毒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⑷又證人余○○、黃○○2 人之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針 對證人余○○係與證人黃○○係合資購毒抑或係證人黃○○



購得本件毒品後提供予其施用、證人黃○○於案發當日係於 出發至被告住處前抑或出發後才對證人余○○提及欲向被告 購買毒品,以及證人黃○○在被告住處時是否有目睹被告交 付上開菸盒等節,雖有若干差異,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上 開差異顯示其等所證不可採云云。然衡酌:
①證人余○○與證人黃○○對於是否係合資向被告購毒,所證 縱有落差,然其等針對證人余○○於案發當日曾一同施用本 件毒品,以及上開購毒價金係由證人黃○○先出資,且係由 證人余○○出面與被告洽談購毒事宜等重要情節,證述均互 核一致。至於其等間是否另有合資之約定縱不得而知,亦與 本件被告販毒犯行之構成要件即交付毒品、受領價金等節無 涉,尚無礙於本院參酌上開證人所證相符之部份及前述補強 證據以認定事實。
②又證人余○○於案發時既獨自出面專注於代證人黃○○與被 告交易毒品,對於證人黃○○是否目睹被告交付毒品之過程 即未必知悉,而可能有所誤認,是其此部所證縱與證人黃○ ○不同,亦屬正常。而證人黃○○於案發前數日即因洽詢購 毒管道而經證人余○○介紹被告予其認識乙節,已如前述, 顯示證人黃○○於案發前數日早已欲透過證人余○○向被告 購毒,而非於案發當日方臨時起意,則其於案發當日究係何 時要求證人余○○代為向被告交易毒品,顯屬極為瑣碎之細 節,再觀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近1 年,對此類瑣碎之細節縱有記憶不清或證述互異,亦與常情 相符,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整體觀察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案發前數日之通 話與簡訊內容、被告與上開證人之交情、證人黃○○在案發 當日於被告住處與被告之互動,輔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顯 示被告與上開證人施用毒品之習性,以及本件之扣案物品, 足認證人余○○、黃○○上開所證,亦即證人黃○○認識被 告之過程與目的,以及證人黃○○於案發時一同前往被告住 處之緣由,均與向被告購毒有關等情,應非虛偽,可見證人 余○○、黃○○之前揭證述並無不合邏輯之處,亦與卷內上 開其他證據得相互勾稽,互為印證,應堪信屬實,亦即本件 證人黃○○應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由證人余○○偕同前 往被告住處,且因其與被告仍非熟識,故先於途中將購毒價 金3,000 元交予證人余○○,嗣其等一同進入被告住處,由 證人余○○代為完成交付價金與收受毒品之流程,再於離開 被告住處後交予證人黃○○等情,至為明確。
3.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上開既證稱其未見到



被告將菸盒拿給證人余○○,即無法排除係證人余○○自己 將毒品售予證人黃○○,僅製造係由被告出售之假象;再者 ,證人余○○前往被告住處係基於與被告協調其先前為被告 施作○○工程事宜之正當原因,且被告於證人余○○於案發 前之電話聯繫亦未出現毒品交易之用語;此外證人余○○證 稱本件案發時係第1 次與被告交易毒品,則理應關切毒品之 種類、數量、品質,惟其經被告交付裝有毒品菸盒時卻未打 開確認,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余○○與被告在案發前已有 爭執,其證詞即有構陷被告之可能,何況其更於本院審理時 將其於105 年8 月23日施用毒品而遭緩起訴之情,誣指為係 本件案發後施用被告所交付毒品之故,其證詞顯不可採;至 於證人黃○○上開證稱其本件所購毒品僅能施用3 天,其每 天僅施用1 次,並自承於本件購得毒品後至其106 年10月間 遭查獲時,已施用毒品超過3 次,卻將其遭查獲時尿液檢驗 為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指為係施用本件所購得毒品之故, 證詞顯有矛盾云云。惟查:
⑴證人余○○於本件案發前縱與被告有所爭執,惟其既尚能於 案發時獲被告准許進入被告住處,可見其與被告之糾紛應非 甚鉅,且證人余○○於本件係於案發後近2 月之106 年10月 17日,因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方 首次製作訊問筆錄,此有證人余○○之警詢筆錄、鑑定許可 書1 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則其若真對被 告懷恨在心有意誣陷被告,理應得於案發後不久即主動向警 方檢舉被告販毒之行徑,何須待案發後已事過境遷,方於偵 查乃至本院審理時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以前詞構陷被告。至 於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於105 年8 月23日 施用毒品而遭緩起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 偵字第5967號緩起訴處分書時,雖誤證稱其該次施用之毒品 即為本件證人黃○○向被告所購之毒品等語(詳訴字卷第15 1 頁、第196 頁),惟本件案發時間即106 年8 月23日,與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5 年8 月23日 ,僅有年份之不同,而極易混淆,是其應僅係單純將緩起訴 處分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誤認為與本件其施用證人黃○○所購 毒品係同一事件,尚難以此即謂其有意誣陷被告。辯護人以 上情即認證人余○○所證不實,已非可採,合先敘明。 ⑵又證人余○○於案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與被告之通話內容 固未出現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此雖有上開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68 頁)。然證人余○○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未先與被告確認是否有毒品,係至被告 住處後才臨時跟被告說要拿毒品等語(詳訴字卷第197 頁)



,則證人余○○未先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毒品交易事宜,亦 屬正常。再依證人余○○上開證述,其係於案發前即已聽聞 被告提及可提供毒品施用,則其基於信任被告應有存貨之情 形下,於案發當日至被告住處前當未必會先向被告確認有無 毒品販售。何況其於案發當日偕同證人黃○○前往被告住處 之目的,本不僅僅是為購買毒品乙節,亦如前述,是以其本 無須先確認被告有無毒品可售再行出發,僅須於與被告碰面 後再順便提出購毒需求即可。因此亦難以證人余○○於案發 前與被告之通話未提及毒品交易,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至 於證人余○○於案發時經被告交付裝有毒品之菸盒時,縱未 打開確認,然其既曾承作被告住處之○○工程,與被告即非 完全不相識,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何況其並非本件實 際購毒之人,復已將被告之連絡方式告知證人黃○○等情, 已如前述,則其或認倘交易有所爭執,亦僅須由證人黃○○ 日後自行被告反應即可,其未詳加確認上開毒品種類或數量 ,尚與常情無違。再者,證人黃○○所獲毒品倘非被告所交 付,而係證人余○○自己所售,則證人余○○任何時候均可 自行將毒品售予證人黃○○,又何須大費周章先提供被告之 連絡方式予證人黃○○以便其購毒,復於案發時偕同證人黃 ○○至被告住處尋找被告,是辯護人僅以證人黃○○未目睹 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余○○之過程,即謂本件係證人余○○ 刻意製造由被告售毒與證人黃○○之假象,實不可採。 ⑶此外,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固如辯護人上開所辯曾證 稱:「(問:你於10月17日驗尿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你向 檢察官表示該次施用毒品是之前向被告買來一直施用到驗尿 的時候,是否如此?)是。(問:3.000 元安非他命的量, 若是每天施用可以用多久?)三天。(問:你安非他命一天 施用幾次?)1 次;自本件購毒至106 年10月17日經警方驗 尿為止,應該有施用超過兩次,案發當天亦確有分給余○○ 施用」等語(詳訴字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意指其購得 本件毒品係施用至其上開遭查獲時為止,該毒品倘每天吸食 得施用3 天,而自購買後包括分予證人余○○施用在內至查 獲前,已施用超過3 次。惟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本件所購3,000 元安非他命之數量可以讓其施用很多次, 其未每天施用,都相隔很久等語(詳訴字卷第182 頁)。則 衡酌證人黃○○上開稱本件所購毒品之數量足夠施用三天乙 節,並未表明係以每天施用幾次為計,應非指僅能施用3 次 ;是縱其購買本件毒品後曾吸食超過3 次,然其施用毒品之 頻率、每次施用之數量均不得而知,即仍無法排除其所購毒 品確足夠其施用至106 年10月間遭查獲為止。是其上開證詞



並無辯護人所指有齟齬矛盾之處。
⑷準此,辯護人持前詞認本件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洵不可 採。
4.末參諸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 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依諸卷 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若干,然衡情被告與證人余○○、黃○○均無深交,其應無 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證人黃○○施用之可能,顯見其 本件販賣毒品主觀上仍係為從中牟利,是其上開犯行之營利 意圖,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誣告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2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因 無期徒刑不可加重),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



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 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亦非可取。惟參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數量僅1 包 ,毒品交易價格為3,000 元等情,可見其所售毒品數量與獲 利均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 尚屬有別,再酌以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係賺取金錢,兼衡 其自承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加工業,月入約00多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高血壓,身體狀況不佳,家中 無其他親屬須其扶養(詳訴字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5包均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上開物品分別為其加工○○○ 以及放置○○與○○○所用云云(詳訴字卷第83頁)。惟電 子磅秤與夾鏈袋用途多元,縱上開物品曾為被告挪作他用, 亦不影響其同時使用上開物品作為販毒所用。則酌以被告確 有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販賣毒品者,因毒品價格 昂貴而常須使用電子磅秤用以秤重,並以夾鏈袋分裝之常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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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