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2號
CTDM,107,聲再,2,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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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柯炎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5日所為之106年度審訴字第610號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4063號、毒偵字第971、114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8日為警查獲,並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然 聲請人於105年約11月起,即向臺南東區衛生所自動請求治 療,並由東區衛生所媒介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至106年6月16 日因另案入監服刑為止,聲請人係於請求治療期間為警查獲 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應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自屬新事實與新證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規定依法聲請再審,證據方面因聲請人 目前在監難以取得病歷,請向奇美醫院調取聲請人自動請求 治療之病歷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是本院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 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 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 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1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 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 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 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 ,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 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方面



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803號判決參照)。故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 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 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並請求向奇美醫院 調閱病歷以為證據,然查:聲請人本件係於106年4月9日在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為警查獲,有前開判決在卷可 稽,故縱認聲請人所稱其自105年11月某日自動向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並接受治療至106年6月16日之事屬實,因其上開 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非發生在請求治療前,而是於治療期間 又再度施用毒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其所 稱於奇美醫院治療之病歷,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被告聲 請再審所持理由及所主張之證據,既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亦無從使被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其再 審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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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