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55號
CTDM,107,聲,555,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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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義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義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義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是對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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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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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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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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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1月24日 │106年8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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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 │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631號 │毒偵字第3016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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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36 │ │
│實│ │2589號 │號 │ │
│審├───┼────────┼────────┼────────┤
│ │判 決│106年10月30日 │107年1月5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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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36 │ │
│決│ │2589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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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6年12月13日 │107年1月23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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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