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順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順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順元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此觀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判決判處罪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 本院審核本件就附表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