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徐志偉
具 保 人 白怡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怡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徐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白怡君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 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06 年度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院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 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