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77號
CTDM,107,聲,477,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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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銘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銘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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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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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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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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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10月21日 │106年1月22日, │ │
│ │ │1時30分回溯96小 │ │
│ │ │時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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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5年度 │橋頭地檢105年度 │ │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1093號 │毒偵緝字第1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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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76│106年度簡字第 │ │
│實│ │號 │2919號 │ │
│審├───┼────────┼────────┼────────┤
│ │判 決│106年1月17日 │107年2月8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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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76│106年度簡字第 │ │
│決│ │號 │29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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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6年2月8日 │107年3月13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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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