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林海樹
被 告 曾慶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99 號),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18時左右,至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原告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購物,因細 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 幹你娘」辱罵原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利,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是因為原告先咬我,我為了要嚇阻原 告,才會罵髒話,但並不是針對原告罵等語,資為抗辯。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論認:「被 告於105 年12月18日18時左右,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原告所經營雜貨店內購物,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雜貨店外面即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者,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 幹你娘」乙語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乙情,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 國中畢業,工作為務農及開雜貨店,每月收入約1 萬元,於 105 年間申報之所得為4 萬餘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已無 現值之汽車;被告學歷為高中(職)畢業,以打零工為業, 每月收入約數千元,於105 年間申報之所得為30萬餘元,名 下財產僅有已無現值之汽車(據被告所述,該等汽車已賣給 資源回收商,但未辦理報廢)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而考量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在 原告所經營之雜貨店外以「幹你娘」乙語侮辱原告等情,認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此外,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性質上並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乃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與原告之金 額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