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9號
CTDM,107,簡上,9,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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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34號
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247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智傑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智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 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在高雄市民族路上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外,將 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 紙條,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取得 陳智傑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 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陳彥均羅永忠為下列詐欺 行為:
㈠於106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25分許,佯裝陳彥均友人,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陳彥均,假藉借款名義,要求陳 彥均匯款,因陳彥均打電話向其友人求證,發覺為詐欺行為 而未陷於錯誤,為防止他人受害,乃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 ,故意轉帳新臺幣(下同)1 元至陳智傑前揭新光銀行帳戶 ,並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欺陳彥均未遂。 ㈡於106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6 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3 分許),佯裝羅永忠之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與羅永忠,假藉借款名義,要求羅永忠匯款,致羅永忠信 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6 時36分許、同日晚



上7 時19分許,分別轉帳3 萬元及委託友人跨行存款2 萬9, 985 元至陳智傑前揭安泰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將盡。
二、案經陳彥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智傑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83頁、第123 頁至第131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簡上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22 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115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6 頁至第18頁】、證人即被害人羅永忠【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卷(下稱併案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於警詢所述 相符,並有被告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簡上卷第69頁至第72頁)、警示帳 戶結清通知函(見警卷第28頁)、被告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安泰銀行106 年11 月13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7322號函(見併案警卷第 88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34號卷第16頁至第18 頁)、告訴人陳彥均轉帳1 元至被告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頁)、被害人羅永忠轉帳 及跨行存款至被告前揭安泰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併案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前揭詐欺集團傳送與告 訴人陳彥均之詐欺訊息(見警卷第26頁)、前揭詐欺集團傳 送與被害人羅永忠之詐欺訊息(見併案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 )、告訴人陳彥均向警方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至第 24頁、第27頁)、被害人羅永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併案警卷第 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洵堪 認定。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金融機 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 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 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 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查被 告雖稱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自稱係從事線上賭博,而要求其提 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向其陳稱只須提供帳戶,每月即可 獲得1 至2 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簡上卷第83頁)。然被 告亦坦言知線上賭博是非法行為,其於交付帳戶時,亦有想 到對方係從事非法行為,但為金錢所蒙蔽,而仍交付帳戶等 語(見簡上卷第88頁)。則被告既知向其索要帳戶之人,並 非從事正當行業,而是從事非法工作之不肖之徒,若非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從事非法行為,在任何人均可輕易向金融機構 申請帳戶使用,且不須花費任何費用之情形下,何必向他人 索要帳戶使用,並開出不須做任何工作,只須提供帳戶,即 可坐享如此高報酬之條件,誘使其提供帳戶?復參以現今詐



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 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亦坦言其可以預見詐欺集團將利用 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作詐欺所得之提款及轉帳使用等語 (見併案警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亦坦承其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而對本案為認罪之表示(見簡上卷第89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 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將其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 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 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 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 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 ,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 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佯裝友人,利用 LINE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款項,已如前述,並非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所列之情形,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況被告僅屬提供帳戶 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 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 、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 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 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再查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雖佯裝告訴人陳彥均友人,假藉借款名義要求匯 款,而已著手對陳彥均實施詐欺行為,然因陳彥均即時向友 人求證,發覺為詐欺行為而未因此陷於錯誤,雖其有轉帳1 元至被告前揭新光銀行帳戶,然係為向員警報案,使該帳戶 遭凍結警示,以防止再有其他人受騙匯款而為,並非因遭詐 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從而,該詐欺集團就詐欺陳彥均部分,



仍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告訴人 陳彥均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被害人羅永忠部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彥均部分,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按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同時交付前揭2 帳戶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彥均未遂及被害人羅永忠既遂,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2 罪,並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之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
五、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六、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 行騙財物,使國家追訴犯罪更加不易,行為實有可議,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2 人及受詐騙之金額,及所涉之犯 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高職畢業,職業貨車 司機),尚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僅以請求緩刑為 由提起上訴,並不爭執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亦不爭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見簡上卷第91頁),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本院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給付被害人羅永忠6 萬 元,而賠償羅永忠因遭詐欺匯至其前揭安泰銀行帳戶之損失 ,有羅永忠之收據、被告匯款與羅永忠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113 頁、第115 頁),告訴人陳彥均及被害人 羅永忠亦均向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107 年3 月23日與陳彥均及107 年4 月13日與羅永忠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9頁、第117 頁),信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前揭新光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雖係被告所有,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詐欺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得所用之物,然被告僅 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非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告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之存摺、提 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均未扣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本案2 帳戶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 簡上卷第89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亦無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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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