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64號
CTDM,107,簡上,64,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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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1月25日106年度簡字第29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劉翰璋為鄰居關係,陳明宗因懷疑劉翰璋長期與其 母親在一起,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6年9月9日凌晨1時許 ,前往劉翰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球棒毆打劉翰璋之頭部、身體等部 位,致劉翰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3 公分)、背部左肩挫瘀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劉 翰璋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陳明宗(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翰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書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二、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且成立累犯,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 鄰居關係,僅因懷疑其母親與告訴人在一起,即心生不滿,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即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 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欠缺法紀觀念,所為應予責難;惟念 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判 決確已斟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 被告雖上訴稱其係因告訴人與其母親有染,且造成其家庭破 碎,才忍不住動手攻擊告訴人云云,惟縱被告係因懷疑告訴 人與其母親有染等原因,仍應本於和平、理性之態度協調處 理,並無動輒對他人施加暴力之理,且其舉動不僅無助於家 庭關係之改善,更徒增糾紛,亦非適當之處事方法,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之事實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論斷,被 告據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 請傳訊告訴人父親跟大嫂,欲證明當天告訴人父親跟大嫂有 跟其道歉等情,惟該部分事實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 認定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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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