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2號
CTDM,107,簡上,32,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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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乾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10日107 年度簡字第1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16 、117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 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三、上訴人雖以該請勿停車之鐵架是擺放在圍牆外路旁,並非民 宅,且已擺放多時,又有生銹,以為是無主物等情,提起上 訴。惟查該請勿停車之鐵架一般本就是擺放於路旁,用以提 醒旁人不要在該處停車,此應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實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是於深夜將該鐵架用車載走後,即將之擺放 於住處內,而非被告所言是要將該鐵架擺放在自家門口轉角 處,此情亦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要說被告並無將該鐵架據為 已有之不法意圖,實難令人置信。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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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