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金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金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甫於民國107年2月 2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復接續執行拘役2日,於107年2月22日始出監)」;證據部 分「核與證人方偉銘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方偉銘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率然竊取他人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告 訴人方偉銘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低微、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其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虎標萬金油1罐,固屬被告本件 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方偉銘領回乙情,已有 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82號
被 告 黃李金環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李金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中午12時31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虎標萬金油1罐( 價值新台幣7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經店長方偉銘觀 看店內監視器發現,隨即報警查獲,並扣得虎標萬金油1罐 (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李金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偉銘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