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詰
陳紹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3
號、第24號),嗣移撥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11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富詰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紹瑋犯如附表編號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案外人凃盈吉(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確定)係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日山公司)之倉庫管理員,負責倉庫 貨品之保管及進、出倉等事宜,明知傑太日煙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傑太公司)向東日山公司承租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碼頭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以存放香菸貨 品,其應負責保管,並配合傑太公司之物流配送業者即成功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之人員辦理香菸運載及出倉 事宜,別無任意處分之權限,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2 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同年10月26日9時許,在本案倉庫內 ,將業務上持有之七星牌(MEVIUS SOFT)軟殼香菸(下稱 七星牌香菸),擅自出售予案外人即成功公司之司機黃信吉 (所涉贓物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40號判決確定)。黃信吉向凃盈吉購得七星牌香菸後, 再銷贓販售予其鄰居郭富詰、成功公司之司機陳紹瑋。郭富 詰、陳紹瑋對於黃信吉所銷售無來源證明、以箱為單位(每 箱香菸裝有50條香菸,合計500包香菸)之香菸,顯能合理 預見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各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向黃信吉購入如附表所 示數量之七星牌香菸,再加以變賣,分別賺取如附表所示之 價差。嗣因東日山公司人員於102年11月6日於上開碼頭倉庫 進行盤點時,發現香菸短少1030箱,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詰、陳紹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稱易字卷》三第63
頁反面),核與證人凃盈吉、黃信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 警一卷第2頁反面、4、5、11、54、74、230-235、247-248 頁、他字卷第14頁反面、15頁正反面、17頁反面)暨證人即 東日山公司倉庫課長王泰盛、堆高機司機李大山、倉管人員 葉財銘、傑太公司法務總監張卓立、安全經理沙正心、成功 公司負責人曾家琪、黃信吉之友人謝枝蔚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二卷第411-414、416-418、429-432、434-435、43 6-440、449-452、454、457-461頁)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 有東日山公司與傑太公司之倉庫租賃合約書影本(見易字卷 二第26-31頁)、東日山公司庫存總表(見警二卷第423頁) 、倉庫現況圖(見警二卷第424頁)、貨櫃(物)運送單2張( 見警一卷第23、24頁)、102年10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57-258、315-317、警二卷第 441-44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 一卷第86頁、警二卷第45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出租單(見警一卷第22頁)、中興保全保全使用錄表設 定解除表(見警一卷第38、40頁)、黃信吉銷贓所得明細表 (見警一卷第2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 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就收受贓物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最高 可處1萬5千元),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部分, 除舊法「牙保」修正更名為「媒介」外,另將法定刑由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
,最高可科或併科3萬元),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關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郭富詰 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合理預見黃信吉銷售予其等如附表所示之 香菸,均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仍予以購買,足見其等法治觀念均淡薄,並造成 無辜之告訴人傑太公司取回遭侵占所損失香菸之困難,實應 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在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 被告郭富詰無前科紀錄,被告陳紹瑋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 一第25頁正反面、28頁),均非素行不佳之人,並衡酌其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各次購買香菸之數量,均未與告 訴人傑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傑太公司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郭富詰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倉管人員,與 父母、弟妹同住,家境勉持之工作及生活狀況(見警二卷第 383-384頁);被告陳紹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 子女2名,擔任勞工,家境勉持之工作及生活狀況(見警二 卷第397-398頁、易字卷一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郭富詰所處拘役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 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2人所犯故買贓物罪,其等各次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香 菸,分屬其等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2人以如附表所示每條 香菸購入金額購買香菸後,再以如附表所示每條香菸售出金 額變賣,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84-386、398- 399頁),其等販售香菸所得價款,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立 法理由意旨,各該變得之金錢仍屬其等犯罪所得,且不扣除 成本均應依法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將香菸買入後加以 售出,目的在於賺取如附表所示價差,其等實際獲利亦僅有 價差而已,倘若仍將其等各次購買香菸所變賣之價款,不扣 除購買成本予以全數沒收,被告郭富詰將面臨新臺幣(下同 )10萬5000元、21萬元不等之沒收金額;被告陳紹瑋將面臨 17萬5000元之沒收金額,相較於其等實際獲利而言,顯然違 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 以酌減,宣告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次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 所得,各在如附表「賺取價差」欄所示金額範圍內應予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買受人│出賣人│購買日期│購買地點 │購買 │每條香菸│購買總價│每條香菸│售出總價│賺取價差│論罪科刑 │
│ │ │ │ │ │箱數 │購買金額│ │售出金額│ │ │ │
├──┼───┼───┼────┼─────┼───┼────┼────┼────┼────┼────┼─────────────┤
│ 一 │郭富詰│黃信吉│102年10 │黃信吉位在│3箱 │650元 │9萬7500 │700元 │10萬5000│7500元 │郭富詰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
│ │ │ │月11日 │高雄市楠梓│ │ │元 │ │元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區高楠公路│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1842巷37弄│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 │ │ │ │3號住處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二 │郭富詰│黃信吉│102年10 │同上 │6箱 │650元 │19萬5000│700元 │21萬元 │1萬5000 │郭富詰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
│ │ │ │月26日 │ │ │ │元 │ │ │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三 │陳紹瑋│黃信吉│102年10 │同上 │5箱 │660元 │16萬5000│700元 │17萬5000│1萬元 │陳紹瑋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
│ │ │ │月9日 │ │ │ │元 │ │元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