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73號
CTDM,107,簡,973,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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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崴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崴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宋崴騰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馬樂私廚餐飲店 」前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1月5日10時許,至上開餐飲店,趁無人看管之際, 開啟鐵捲門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許景鈞所有置於收銀台下 方櫃子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 經許景鈞詢問後,宋崴騰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上開犯罪 行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崴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已堪認定。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載有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本件之證據,惟 上開所扣得之物品及現金,則係被告宋崴騰另案於高雄市○ ○區○○街00號(格林私廚)所竊得,與本件竊盜犯行尚無 關連,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員警 尚未發覺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竊盜犯 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 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 稱平和,竊得之金額非鉅,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兼衡其前 無竊盜之前科記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供 還債之用,復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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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