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梅
張簡憲章
張簡振添
侯國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梅、張簡憲章、張簡振添、侯國信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方人員繪製之現 場示意圖」、「現場蒐證照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麗梅、張簡憲章、張簡振添、侯國信4 人所為, 均是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本院考量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被告黃麗梅、張簡憲章均 無賭博前科,而被告張簡振添、侯國信雖有賭博前科,然其 2 人均已多年未再有賭博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且被告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黃 麗梅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其警詢筆錄第1 頁)、被告張簡憲章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警詢筆錄第1 頁)、 被告張簡振添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其警詢筆錄第1 頁)、被告侯國信學歷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2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 元則是在賭檯上之財物,有警方人員 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98號
被 告 黃麗梅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簡憲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道里0鄰○○○路0
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簡振添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國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梅、張簡憲章、張簡振添、侯國信等4 人各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 仁武區澄仁路澄觀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以公園內拾得之 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 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臨檢查獲黃麗梅等4 人正在 進行聚賭,並扣得賭具四色牌2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 900 元,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麗梅、張簡憲章、張簡振添、侯國信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人罪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四色牌2 副及賭資900 元並請 依同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