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更 正為「詹事榮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75號、第4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7 月、7 月確定,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假釋出 監,並於106 年9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復於106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36分許」更正 為「於106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34分左右」、「徒手竊取慈 雲壇宮廟內香油錢及供果(共價值約新台幣100 元)」更正 為「以持香勾取之方式,竊取慈雲壇宮廟內之香油錢新臺幣 (下同)100 元」;證據補充「證人詹麗端警詢中之陳述」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 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竊得物品僅現金100 元,而該竊得之 現金並未返還告訴人,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竊盜犯行經判處 罪刑之次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 100 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詹事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事榮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196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36分許,詹事榮 騎乘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詹麗端( 另 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慈雲壇 宮廟」,趁王榮福、李瑞漧所管理之慈雲壇宮廟無人看守之 際,徒手竊取慈雲壇宮廟內香油錢及供果( 共價值約新台幣 100 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慈雲壇宮廟信徒 發現供果不見,通知王榮福、李瑞漧報警,經警調閱慈雲壇 宮廟內及沿線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福、李瑞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事榮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王榮
福、李瑞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 上揭時間進入前開宮廟後,除竊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現金100 元外,尚竊得告訴人所管理之香油錢900 元及供果云云。然 訊據被告詹事榮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竊取現 金100 元等語。又告訴人均陳稱不清楚失竊之水果、香油錢 之詳細金額等語,是告訴人所陳稱失竊之供果、香油錢之金 額既屬不明,未可作為補強證據。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 本檢察官勘驗結果,並無法清楚辨識有何種供果在桌上、被 告取走多少香油錢、被告確有取走供果等情,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1 片在卷可稽,此外遍觀全卷除告訴人 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告訴人所稱案發前 香油錢900 元、供果之事確屬存在,即無從徒憑被告於上記 時間有在前開宮廟竊取香油錢之事實遽為對渠不利之認定, 而因該部分與渠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屬實質 上一罪(竊取數量減縮),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