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73號
CTDM,107,簡,873,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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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偽刻之「○○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工程行(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 號1樓,名義負責人洪○○)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4年間 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得標之高雄市橋頭區 橋頭國民小學公共工程下包廠商,因工程期間雇請乙○○之 父親,而得知乙○○有意在高雄市阿蓮區中路段802-12地號 土地興建廠房,其明知非○○營造之員工,亦未取得○○營 造之授權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乙○○佯稱獲得○○營造之授 權可對外承攬興建廠房業務,並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印章店偽 刻「○○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枚後,於104年5月7日蓋印上 開偽刻之印章,偽造○○營造之「報價單」交予乙○○,致 乙○○陷於錯誤,誤認丙○○代表可承攬政府公共工程之○ ○營造,而與之簽訂「廠房新建合約書」,及交付上開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並依合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分別於104 年5月29日、同年6月8日、同年月2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1 萬元、11萬元、20萬元,丙○○並於該所有權狀、簽約及領 取各期工程款時,接續蓋印偽刻上開印章,以表示○○營造 報價、簽約及領取各次工程款之意,足生損害於○○營造、 乙○○。嗣丙○○收受上開款項後未能如期完成施作,至同 年9月30日施工期限屆至後,丙○○為交付票號DM0000000號 、面額31萬6,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予乙○○,惟支票 到期後經提示兌現,方知該客票帳戶早已存款不足及為拒絕 往來戶遭退票,後乙○○復對○○營造及丙○○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履約,○○營造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乙○○並無丙○○ 此一員工,且未曾授權其以○○營造名義對外承攬工程,乙 ○○方知受騙。
二、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營造負責人寧致平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廠房新建合約書、報價單、上開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2份、支票影本、○○營造105年8 月9日函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營造之印章、印文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營造有限公司」印章 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依合約所約定時 間先後向告訴人領取工程款,並蓋印偽刻之○○營造印章,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方式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為達同一目的,而犯上開各罪,應屬一 行為而觸犯2罪名,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營造之授權,擅 自以○○營造之名義,偽刻印章、簽訂契約及承攬工程,且 就所承攬之工程未如期完工,對○○營造、告訴人所生之損 害,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履行和解 內容,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惟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工地主任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被告偽造未扣案之「○○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附表所 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1、2所示文書,均業已交付予乙○○而行使,非屬被 告所有,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42萬元雖未扣案,然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調解在案,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是被告若未依調解之條件履行,則告訴人自 得依調解之內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若對被告上開犯罪 之所得猶予以宣告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對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均不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
│號│ │ │
├─┼───────┼───────────────┤
│1 │廠房新建合約 │「○○營造有限公司」印文4枚 │




│ │ │(見105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第4頁)│
├─┼───────┼───────────────┤
│2 │報價單 │「○○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見105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第5頁)│
├─┼───────┼───────────────┤
│3 │土地所有權狀 │「○○營造有限公司」印文3枚 │
│ │ │(見105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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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