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原
被 告 葉晋誠
被 告 葉慶賢
被 告 高世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原、葉晋誠、葉慶賢、高世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07年2月1 日12時4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2時45分許」 ;另證據部分「搜索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煌原、葉晋誠、葉慶賢、高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 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黃煌原、葉晋誠、葉慶賢及高世 華彼此間,自無庸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煌原、葉晋誠、葉慶賢、高世華不 思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竟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 賭博迅速不勞而穫,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 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復考量被告4 人本案犯行對賭輸贏之金額之金額非大,犯罪情節非鉅;暨 衡及被告黃煌原、葉晋誠及葉慶賢均無前科紀錄;被告高世 華未有賭博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並個別考量被告黃煌原智識程度國小畢業 、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葉晋誠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被告葉慶賢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高世華智識程渡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考各被告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 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 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 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 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 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又按 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之規定,核係前述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 為適用。查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乃係被告4人當場賭 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700元則係在賭檯所查獲 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並有上開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自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黃煌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晉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慶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世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原、葉晉誠、葉慶賢、高世華等4人,於民國107年2月1 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前榕樹 下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賭博犯意,以麻將作為賭 具,4人同桌聚賭,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0元,每底200元 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前往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黃煌原 、葉晉誠、葉慶賢、高世華4人正在該處以麻將賭博,並扣 得葉晉誠之賭資1300元、葉慶賢之賭資800元、高世華之賭 資1600元及葉慶賢所有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原、葉晉誠、葉慶賢、高世華 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9張及賭具麻將牌 1副、骰子3顆、賭資共計3700元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顯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黃煌原、葉晉誠、葉慶賢、高世華等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扣得之賭資3700元、 麻將牌1副、骰子3顆,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奇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