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01號
CTDM,107,簡,801,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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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綺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綺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FINA漾緁控油瓷效妝前隔離乳」伍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徒手供販售」更正為「徒手竊取 供販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陳列於 商店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且其 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 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SOFINA隔離乳5瓶並未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已經使用完畢等語,且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黃綺怡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綺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17時20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楠梓店」 (全名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德賢分公司,下簡稱寶 雅公司德賢分公司)內,徒手供販售之「SOFINA漾緁控油瓷 效妝前隔離乳」5瓶【每瓶市價新臺幣(下同)350元,共值 1750元,下簡稱SOFINA隔離乳】,得手後即離去上址。嗣因 店長吳芳儀發現黃綺怡之形跡可疑,即檢視架上產品,發現 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經警循線追緝, 始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德賢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綺怡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 相符,此外,亦有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 附卷足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黃綺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多次以此同樣手法行竊國內 各藥妝賣場,並進而於網路販售圖利,此次猶不知悔改再以 同樣手法行竊,顯見如不科處有期徒刑6月,顯難有矯治之 效,是建請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6月,以收懲戒之效。至被 告因本件竊盜行為,而竊得上述物品共價值1,750元,尚未 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公司德賢分公司,且業遭被告使用殆盡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甚明,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黃綺怡於案發當時所竊得之SOFINA隔離乳 共計30瓶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03年間即以 此種行竊方式,竊取國內諸多藥妝店之類似產品,進而於網 路以較低價格販售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 字第1828號判決及網路上自由時報之相關報導各1份附卷足 佐,是被告竊取大量此類商品之事,確屬可能。再者,本件 所竊取之SOFINA隔離乳,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法警採證拍照 比對,該包裝長寬高各為10、3.5、2.3公分乙情,有卷附之 勘驗照片5張附卷足佐,另徵諸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見警卷第9頁下方照片),被告於進入店內行竊之時, 所攜帶之白色提袋大小,若裝載SOFINA隔離乳30瓶,並非毫 無可能,是被告確實甚有可能竊取SOFINA隔離乳30瓶。然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應以「嚴格證明法則」證明之,是以 應有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得認定之。復查,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吳芳儀於偵查中結證稱:實際上也無法確定被偷 的數量,是事後去清點數量才發現少30瓶,伊也不敢說被告 只有偷5瓶,因為該商品賣得很好,所以原本架上都放10至 20瓶等語。是據上情,足見告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得30瓶,乃



係事後清點數量點少所致,然此短少數量是否即係悉數全由 被告所竊,亦非無疑。況被告就其有本件之竊取行為業已坦 認,理應無就所竊取之數量加以委飾之必要,從而基於「罪 證有疑,有利被告」法則,尚難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即可斷認被告所竊取之數量必為30瓶。然此部分因與前 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從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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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