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華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華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華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2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 月1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45巷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袁華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湖106366、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 106366)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 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 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 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 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並 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 107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前揭甲案 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6年12月11日調查筆 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仍不知悔 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