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6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 第6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5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2日下午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3日 凌晨3 時40分許,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 田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 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 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業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於5 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再犯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以前開說明,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猶未能反省毒品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