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富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7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1日上 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隔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 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路邊,以新臺幣200 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桃」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12月12日晚間9 時10分許,蔡富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赤 崁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將前述甫購 買、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42 公克, 驗後淨重0.133 公克)含於口中,為警當場發現查扣,復經 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 液檢體採集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暨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2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 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業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於5 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再犯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以前開說明,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迄今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不知反省毒品之危害,再度任由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並參酌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數量,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具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