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聖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龎聖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龎聖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光城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城公司)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至105 年間,利用其在光城公司任職 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 板、銅線材、銅原料及銅殘料等5 次,並於得手後,再分別 以其所有不詳車號之機車或光城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將竊得之上開銅料物品,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載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日興廢棄物回收有 限公司(下稱日興回收場)轉賣,並由日興回收場負責人梁 聖文及員工張毅恆等人予以收購(梁聖文、張毅恆2 人所涉 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光城公司負 責人伍○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遭竊情事,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聖文、證人即告訴人光城公司負責人 伍○華、證人即告訴人光城公司副總經理林○慧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 14至15頁;偵卷第22至25頁、第30至31頁),並有被告於警 詢時自白承認竊取數量一覽表、被告於律師事務所向告訴人 承認偷竊數量及品項單等資料、告訴人光城公司所出具之龎 聖哲竊取- 查核清單、失竊物品規格數量清單、列單明細資 料、影印進貨單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6至17頁 ;偵卷第34至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業已與告訴人光城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和解,願給付告訴人光城公司新臺幣(下同 )132 萬元(已給付32萬元,餘100 萬元則分期給付),有 同法院調解筆錄、106 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判決在卷可稽, 上開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負債中、經濟狀況不佳,且需負擔小孩之生活費用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俱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光城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給付 予告訴人光城公司之32萬元大於上開高雄高分院判決之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5 萬8,600 元與本案犯罪所得4 萬7,50 0 元之總和,告訴人光城公司所受之損害應得全然獲償,故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竊時間│ 行竊物品 │ 轉賣地點 │日興回收場│ 轉賣獲利 │ 宣告刑 │
│號│ 及地點 │ 及方式 │ │ 收貨人員 │ │ │
├─┼────┼──────┼─────┼─────┼─────┼──────┤
│ 1│104 年11│徒手搬運銅板│高雄市鳥松│梁聖文、 │約2萬5,000│龎聖哲犯竊盜│
│ │月下旬某│、銅線材、銅│區神農路18│張毅恆 │元 │罪,處拘役伍│
│ │日在光城│殘料共約300 │0 之1 號即│ │ │拾日,如易科│
│ │公司 │多公斤至告訴│日興回收場│ │ │罰金,以新臺│
│ │ │人光城公司所│ │ │ │幣壹仟元折算│
│ │ │有車號0000-0│ │ │ │壹日。 │
│ │ │C 號自用小貨│ │ │ │ │
│ │ │車上 │ │ │ │ │
├─┼────┼──────┼─────┼─────┼─────┼──────┤
│ 2│105 年4 │徒手搬運銅殘│同上 │梁聖文、 │約3,000元 │龎聖哲犯竊盜│
│ │月下旬某│料約30多公斤│ │張毅恆 │ │罪,處拘役參│
│ │日在光城│至其機車上 │ │ │ │拾日,如易科│
│ │公司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3│105 年4 │徒手搬運銅殘│同上 │梁聖文、 │約2,500元 │龎聖哲犯竊盜│
│ │月至5 月│料約20至30公│ │張毅恆 │(起訴書誤│罪,處拘役參│
│ │間某日在│斤至其機車上│ │ │載為2,000 │拾日,如易科│
│ │光城公司│ │ │ │元,應予更│罰金,以新臺│
│ │ │ │ │ │正)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4│105 年5 │徒手搬運銅殘│同上 │梁聖文、 │約2,000元 │龎聖哲犯竊盜│
│ │月下旬某│料約20多公斤│ │張毅恆 │ │罪,處拘役參│
│ │日在光城│至其機車上 │ │ │ │拾日,如易科│
│ │公司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5│105 年7 │徒手搬運銅原│同上 │梁聖文、 │約1萬5,000│龎聖哲犯竊盜│
│ │月初某日│料、銅殘料共│ │張毅恆 │元 │罪,處拘役肆│
│ │在光城公│約100 多公斤│ │ │ │拾日,如易科│
│ │司 │至告訴人光城│ │ │ │罰金,以新臺│
│ │ │公司所有車號│ │ │ │幣壹仟元折算│
│ │ │1750-ZC 號自│ │ │ │壹日。 │
│ │ │用小貨車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