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若淳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若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玖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呂若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433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 年3 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友人鍾聖男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包而非法 持有之。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處緝獲並實施附帶搜 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之前述咖啡包1 包(驗前淨 重3.696 公克,驗後淨重2.963 公克),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若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咖啡包1 包(驗後淨重2.96 3 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465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數量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咖啡包1 包(驗後淨重2.963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