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木枝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1,507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 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 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 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 使用行為,竟於民國93年間,因法院拍賣而購得該筆土地, 暨其上已興建完成、未領有建築及使用執照之鐵皮建物後( 土地使用面積為全部),未依法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或 取得農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文件,復未拆除該地上 建物恢復原狀,致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2 月15日以 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3961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 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限其應於106 年 8 月3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仍 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高雄巿永安區公所於106 年9 月22 、2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木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105 年12月1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3429200 號 函暨附變異點資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12月21日高市 農務字第10533737700 號函暨附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106 年1 月13日高巿府地用字第10630120800 號函暨附會 勘紀錄、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3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2 63000 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 、高雄市政府106 年3 月1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606600 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橋 頭區公所106 年10月13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631222800 號函 及複勘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 審酌被告因法院拍賣購得上開土地,暨該土地上已興建完成 ,卻未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鐵皮建物後,未依法辦理變更 土地使用許可,或辦理農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文件 ,亦未依限拆除該鐵皮建物以恢復原狀,已使該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於國家對於土地之整 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 面積與期間,併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該農牧用地危害之程 度,以及違法使用土地獲利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雖已坦認 犯行,卻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拆除很費工,所以沒有拆除等 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實難認確有全然悛悔之意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