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註鵬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註鵬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註鵬與孫玉梅(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859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為男女朋友,而陳註鵬因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無 法向機車出租行承租機車,遂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25分許,委由孫玉梅出面,向黃議原、江姵樺夫妻所共同 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之翔順機 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後, 再由孫玉梅轉交予陳註鵬使用。詎陳註鵬明知上開機車依孫 玉梅與翔順機車出租行之約定,應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24分前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租期屆至後,未返還予翔順機車出租行 ,反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時許,將該機車 棄置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某巷道內,機車鑰匙則丟棄於 不詳地點。嗣因孫玉梅屢經江姵樺催討,乃於得知上開機車 下落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江姵樺機車棄置地點,方由江 姵樺自行尋獲該車。案經黃議原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註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 姵樺、孫玉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侵占告訴狀、 郵局存證信函、車輛租賃契約書、孫玉梅之駕駛執照、國民 身分證影本、臺中市政府102 年12月24日府授經商公字第10 20720176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其委由孫玉梅向翔順機車出租行租賃取得 ,於租期屆滿後本應依約返還,卻予侵占入己,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議;並 考量被告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以及告訴人係以經營租賃機車 為業之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上開機車已由江姵樺自行尋獲取回,而稍減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1 輛,雖屬其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已由江姵樺自行尋獲領回,有如前 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