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99號
CTDM,107,簡,399,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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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調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案發當時我雖然有罵『幹你娘』,但並不是針對告訴 人云云。經查,被告所為上述辯解,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見告訴人警詢筆錄第2 頁、偵卷第10頁)、證人陳葛紅 花於偵訊中(見偵卷第18頁背面),均證述被告是對告訴人 辱罵『幹你娘』乙語不相符合,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再者,被告就坦承有罵『幹你娘』乙語,但該言語並 非針對告訴人之辯解,於本院107 年3 月13日訊問時係陳稱 :案發當時,我到告訴人的店內買東西被告訴人罵,我想說 買個東西還要遭受這樣的對待,覺得自己很倒楣,才會罵髒 話,但不是針對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1頁),然於本院107 年4 月17日訊問時卻供稱:案發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咬我 ,我為了要嚇阻告訴人,才會罵髒話,但並不是針對告訴人 罵(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先後所言顯有歧異,且其 所謂「要嚇阻告訴人,才會罵髒話」、「不是針對告訴人罵 」,亦屬自相矛盾之陳述(既要以罵髒話嚇阻告訴人,如何 不針對告訴人為之),更加證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此外,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案發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咬我的手, 我才打他的頭;也是因為告訴人先罵我,我才對他罵『幹你 娘』(見被告警詢筆錄第2 頁),自承其因先遭告訴人辱罵 ,故而對告訴人回罵『幹你娘』乙語,之後其於偵訊中亦自 承有回罵告訴人之舉(見偵卷第10、11頁、第30頁背面), 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口角爭執,甚而發生肢體 衝突(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 故被告確有動機出言辱罵告訴人,綜合上述情狀觀之,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陳述,顯然較為可 信,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乃是事後卸責之詞,無 從予以採認」,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本 院考量被告因購物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公然在前述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述言語侮辱告訴人,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參以被告上述言語對告訴 人人格及地位所造成之貶損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 行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賠償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再參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曾慶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芳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8時許,至林海樹所經營位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雜貨店內購物,因細故與林



海樹發生口角,曾慶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雜貨店 外面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林海樹,足以貶損林海樹之名譽。
二、案經林海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慶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
│ │中之供述 │人林海樹發生口角,並對告訴│
│ │ │人罵「幹」或「幹你娘」等語│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海樹於警詢及偵│指訴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
│ │查中之指訴 │發生口角,遭被告辱罵三字經│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在場之人陳葛紅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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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