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4號
CTDM,107,簡,374,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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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5 月、3 月確定,並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 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並以 105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5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於106 年 6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23日 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潘和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仁武饅頭哥」店面時,見該店櫃臺無人看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潘和昌所有、置於櫃 臺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因潘和昌發覺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潘和昌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見悔改,再度竊取他人 財物供己所用,顯未能戒除惡習,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 與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 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取之物品 │數量 │
│ │ │(新臺幣)│
├──┼────────────────────────┼─────┤
│1 │零錢盒 │1 個 │
├──┼────────────────────────┼─────┤
│2 │編號1 零錢盒內之現金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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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