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之2罪 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兩案接續執行,並 於106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同年6月22日拘役接續執行完 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竟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詎被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造 成告訴人之身心均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75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劉淑芬(涉犯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男女朋友關係,甲○○為劉淑芬之前任男友。甲○○與劉 淑芬分手後,屢以電話及簡訊騷擾劉淑芬(甲○○涉犯公然 侮辱等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致乙○○心生不滿, 遂於民國106年7月28日22時40分許,與劉淑芬及兩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前往甲○○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欲找甲○○理論,待甲○○自前開住處出現後,乙○○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上持有之棍棒攻擊甲○○,致 使甲○○受有臉部、額頭、左上臂、左肘、左胸前及左下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 書乙紙、監視器影像光碟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6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