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霖係民國84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負有履行兵役之義務 ,而高雄市政府依「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 補充兵役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准予其服補充兵役 ,並列徵為105 年第G320梯次補充兵,陳彥霖明知如居住處 所遷移時,應依相關規定申報,以免兵役業務專責機關之徵 兵檢查通知無從送達。詎其竟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犯意, 於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區○○巷000 弄00○0 號之情形下,無故未申報實際居住處所。嗣於105 年12月6 日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派員前往陳彥霖上址戶籍地親送高雄 市105 年第G320梯次補充兵徵集令(下稱本案徵集令,內容 略為:陳彥霖應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8 時55分前往高雄市 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地下道前廣場集合) 時,雖由陳彥霖之父 親陳三正簽收,惟陳三正表示聯繫陳彥霖未著,亦無其他聯 絡方式可資通知陳彥霖,遂於同年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提出失蹤人口協尋。嗣因陳彥霖未依 上記集合時地報到,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本案徵集令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兵役局105 年12月30日高市兵役政字 第10532239900 、10506935800 號函暨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 接名冊,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復經被告 於本院通緝訊問時坦承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4 年間已因 違反同條例第4 條第5 款妨害徵集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此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 決(審訴卷第57至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未構成累犯),自已明知應恪遵兵役之徵集,詎仍 於前揭案件緩刑期間再度違犯相同案由之本件犯行,所為實 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管理之有效性,誠屬可議;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審訴卷第115 頁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51 頁)等 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