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4號
CTDM,107,易,34,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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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鄉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鄉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上午5 時30分許,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 1 把(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 車主為蕭鄉雲不知情之妹妹蕭秀梅),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劉居福種植之香蕉園內,持該把鐮刀切割香蕉 樹莖之方式,竊取劉居福所有之香蕉一大串【包含香蕉樹莖 及其上約8 、9 串香蕉,重約20幾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200 元】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後蕭鄉雲將其所 竊得之前揭香蕉搬至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腳踏墊上,欲載離 現場時,因當場為劉居福發現,乃應劉居福要求,將所竊得 之前揭香蕉搬下車,返還劉居福,於準備騎車離去時,因見 劉居福查看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牌,乃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劉居福恫稱:「你不要看我的車牌,如果看, 我會用鐮刀砍你」等語後,始騎車離去,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劉居福,使劉居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下稱犯罪事實二)。嗣蕭鄉雲離開現場後,劉居福隨 即撥打電話請其兒子向警方報案,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依劉居福提供之前揭機車車牌號碼,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居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蕭鄉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卷(下 稱審易卷)第85頁;107 年度易字第34號卷(下稱易卷)第 107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恐嚇告訴人劉居福之犯行,辯稱 :前揭竊取告訴人香蕉及恐嚇告訴人之人並非伊,案發當時 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借給一位和伊一起 喝酒的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前揭香蕉園於前揭時間,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之人,以鐮刀切割香蕉樹莖之方式,竊取前揭所示 告訴人所有之香蕉1 大串,後該人將其所竊得之香蕉搬至其 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腳踏墊上,欲載離現場時,當場為告訴人 發現而制止,該人乃應告訴人要求,將所竊得之香蕉搬下車 返還告訴人,然於準備騎車離去時,因見告訴人查看其機車 車牌,乃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要看我的車牌,如果看,我 會用鐮刀砍你」等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判程序指訴歷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 分偵字第106708803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83號卷(下稱偵卷) 第14頁反面;易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並有前揭香蕉園 之地籍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洵堪認定。又該人離



開現場後,告訴人隨即撥打電話請其兒子向警方報案,員警 於獲報後,隨即於當日上午6 時許抵達現場,告訴人除當場 向員警指訴前揭遭竊及恐嚇之事,並提供該人所騎乘之機車 車牌號碼供員警追緝等情,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外(見偵卷 第14頁反面;易卷第110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證人 即前往現場處理及承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 壇派出所(下稱中壇派出所)員警李俊昇亦於本院審判程序 證稱:案發當日伊抵達現場時,告訴人除指訴嫌疑人有偷割 香蕉之事,亦有拿鐮刀恐嚇之事,並提供伊完整之車牌號碼 等語相符(見易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復有告訴人之子 於當日上午5 時52分許撥打110 報案之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佐(見易卷第95頁至第97頁),堪認告訴人前揭遭竊及恐 嚇之指訴,並非虛妄。再查遭竊之香蕉,既係重約20幾公斤 其上結滿8 、9 串香蕉而連同香蕉樹莖之一大串香蕉,衡情 應非常人徒手所能摘下;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不僅 能具體指出該人所持鐮刀之大小(見易卷第113 頁),並畫 出該把鐮刀樣式,有告訴人當庭所畫之鐮刀圖樣在卷可稽( 見易卷第133 頁),經本院提示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審易 字第560 號被告竊盜案,該案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另案),見易卷第33頁 至第34頁】所扣即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6 年5 月2 日前往 另案被害人陳界男之農地竊取香蕉時所持之鐮刀1 把(見易 卷第153 頁至第161 頁)供告訴人辨認,告訴人亦能明確指 出其於本件案發時所見鐮刀與前揭另案所扣鐮刀不同之處等 情(見易卷第114 頁);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行為人於行為 時有攜帶鐮刀,其遭割取之香蕉樹莖上有刀子切割痕跡等語 (見易卷第112 頁),亦係屬實。
二、被告即是騎乘前揭機車,攜帶鐮刀前來告訴人香蕉園,竊取 告訴人香蕉及恐嚇告訴人之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判程序指證明確(見警卷第8 頁;易卷第111 頁),並 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 頁 )及被告戶籍資料照片(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又查前 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之胞妹 蕭秀梅乙節,有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16頁)。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警詢時亦坦言該機車當 時為其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蕭秀梅於警 詢所證:該機車當時是被告自己一人在騎,沒有其他人使用 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時,伊係將前揭機車借給一位和伊一 起喝酒之人云云;然其同時亦稱:向伊借用機車之人,伊並



不認識,不知該人住在何處,亦無該人任何資訊云云(見審 易卷第81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且被告前於警詢 係稱:該機車白天都是伊在騎,晚上就不知道是誰騎的,不 曾發現該車不見,未曾向警方報案失竊云云(見警卷第3 頁 ),而與其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所辯案發時係將該機車借與他 人云云相齟齬。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6 年3 月16日上午 4 時3 分許,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中壇派出所,向員警報案其 家中神像遭竊時,即係騎乘前揭告訴人所指證本案行為人所 騎乘之機車,經員警查看該機車車廂內之物品,並發現該車 廂內放有鐮刀1 把,而認被告涉有重嫌,乃通知告訴人前來 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告訴人亦指認被告即係 本案行為人,員警乃於106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通 知被告前來派出所製作本案警詢筆錄,而被告當日前往派出 所所騎乘之機車,又係前揭告訴人所指證之機車等情,業據 證人即承辦員警李俊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易卷第 121 頁),並有李俊昇於被告106 年3 月16日上午4 時3 分 許自行前來派出所報案及106 年3 月17日下午前來派出所製 作本案警詢筆錄時所拍攝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各1 張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15頁)。此外,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亦曾多 次騎乘前揭機車前往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法院判決科刑,有 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見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判決(見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 )及被告於該案所騎乘之機車照片【見該案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670759500 號卷(下稱另 案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 決(見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堪認該臺機車於本 件案發當時確實係被告當時所使用及仰賴之交通工具無訛。 則該機車當時既係被告賴以代步之工具,被告何以將之出借 他人,且係借與不知名且完全無法聯絡索還之人?顯見被告 所辯之虛妄。況依本案警卷所附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上所顯示之列印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6 時32分許、列印單 位為中壇派出所乙情(見警卷第16頁),堪認告訴人及員警 李俊昇前揭所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時,告訴 人即提供本案行為人之完整車牌號碼供警方查緝乙節,應當 屬實,始有辦法讓員警於案發當日返所後,隨即查詢該機車 之車籍資料。而被告既坦言不認識告訴人(見警卷第4 頁; 審易卷第85頁),告訴人亦證稱於本件案發前,未曾看過被 告,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8 頁;易卷第111 頁), 若非被告確係本案竊取告訴人香蕉及恐嚇告訴人之人,告訴 人何以會指認被告是本案行為人,而所指證之機車車牌號碼



亦確係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機車?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既 互不相識,而無任何仇恨嫌隙,被告亦於案發時當場歸還所 竊得之香蕉,若非被告確另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告訴人何必 向警方報案遭竊外,又特意杜撰情節,指摘被告另有以前揭 言語恐嚇之行為?而機車車牌往往係犯罪偵查機關循線查獲 行為人身分之重要線索,被告既曾有因警方依其犯案時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之經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8頁),應知車牌 號碼對於追查犯罪行為人身分之重要性,縱本件案發當時告 訴人讓其自由離去,然若遭告訴人記下車牌,提供線索給警 方,仍難免會遭警方循線查獲,此亦可由被告於本件案發後 ,於106 年5 月2 日,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另案被害人陳界男 之農地,以相同手法持鐮刀竊取香蕉時,尚知以衛生紙蓋住 該機車車牌,有該案員警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該機車照片在 卷可參(見另案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於該案警詢中 亦坦言係因怕別人知道車牌才用衛生紙蓋住車牌等語(見另 案警卷第5 頁),亦可知被告確知機車車牌為重要線索,可 供犯罪偵查機關循線查獲其身分,是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 ,因遭告訴人當場發現,於離開現場之際,見告訴人特意查 看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因而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 亦合於當時情境。
三、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後,雖因見告訴人查看其機車 車牌,為免告訴人記下其車牌號碼成為犯罪證據,而以前揭 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當場對告訴人施以 脅迫。然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必須行為人當場實施之 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 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 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雖攜帶該把足供兇器使用 之鐮刀(詳見下述),復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因而感到害怕,並退回其貨車旁,而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 易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偵卷第14頁反面)。然告訴人同 時亦證稱:被告以前揭言語恐嚇伊時,並未手持該把鐮刀, 而是將該把鐮刀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雙手牽著機車準備離開 等語(見易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並證稱:被告恐嚇伊 前,伊已記住被告機車車牌號碼,伊退回貨車旁,雖有因被 告之恐嚇而感到害怕,然一方面亦係因伊已記住被告機車車 牌,且被告已將竊取之香蕉還伊,被告要走就讓他走等語( 見易卷第117 頁)。復參以告訴人於目睹被告竊得前揭香蕉



,且仍手持該把鐮刀時,尚敢走至被告身旁,質問被告為何 行竊其香蕉,並要求被告將所竊得之香蕉留下等情(見易卷 第114 頁至第115 頁)。因認告訴人雖因被告前揭恐嚇話語 而心生畏懼,然尚未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雖於本案 竊盜後,以前揭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而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然被告當場所為之脅迫行為,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 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不另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矯飾之詞,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前揭 鐮刀1 把,雖未扣案,然既足供被告用以割取香蕉樹莖,可 見甚為鋒利,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憑藉一己之 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恐 嚇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更影響社會治安,實應 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竊盜前揭香蕉得逞後,旋因遭告訴 人發現,而依告訴人要求,將所竊得之香蕉歸還告訴人;暨 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與數量,及恐嚇告訴人之情節;併考量被告因另案入 監服刑前,受僱擔任水泥工,月薪約6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 易卷第131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雖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得於上開2 罪確定後,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案發時所攜帶之前揭鐮刀1 把,雖係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所攜帶之兇器及竊取告訴人香蕉時所用之工具,而為 其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把鐮刀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被告所竊得之前 揭香蕉1 大串,雖係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業據被 告於案發時依告訴人要求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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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