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原
黃培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培基與其父即被告黃健原共同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培基於民國106 年1 月20 日1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黃健原,前往高雄市阿蓮區崙頂93之10號,再由被告黃健原 持Umarex Colt Saa4 .5mm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之 空氣手槍(不具殺傷力),接續朝停放路旁道路、告訴人王 秋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王秋琴 所有且由其女即告訴人陳怡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射擊,造成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破碎及 車門凹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秋琴及告訴人陳怡勳。因 認被告黃健原及被告黃培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健原、黃培基被訴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黃健原、黃培基被 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王秋琴、陳怡勳於107 年4 月25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 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