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30號
CTDM,107,撤緩,30,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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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
執聲字第3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全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之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之106 年10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2月28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述規定屬於裁量撤銷主義, 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 予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要件,進而決定緩刑宣告撤銷與否之權 限。故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等情事,判斷原為 使惡性輕微之行為人、偶發犯、初犯等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情形,有前述相關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 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此與其前經宣告緩刑之傷害犯行相較,犯罪手法、型態差 異甚大,侵害法益類型亦不相同,並非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前後二案間有何關連性或類似性,



可見受刑人前後二案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有別。再考量 受刑人前案是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獲得被害人諒解,始經法院認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予宣告緩刑,則在受刑人所犯後案與前案未存在關連性, 又未違背前案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旨的情形下,自無從僅因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 論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受 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等情事。因此,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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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