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7年度,25號
CTDM,107,審附民,25,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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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黃纓凱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許智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 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智揚簡信文謝孟君莊詠文王偉丞 (原告對簡信文謝孟君莊詠文王偉丞4 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審判,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所屬之詐欺集 團,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 向原告佯稱:健保卡遭他人冒用領取特殊藥物云云,再由另 成員冒充「警員陳文宗」、「張介欽檢察官」向原告佯稱: 原告之帳戶遭人販賣與販毒人口使用,原告將遭收押云云, 要求原告將帳戶交付保管,原告乃於同日15時37分許,依指 示將渣打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帶到高雄市左 營區重愛路之重愛公園內等候,後由莊詠文出面向原告收取 ,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交與原告 ,莊詠文取得原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王偉丞接續提領 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嗣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與簡信文,並自 簡信文處取得3%之金額作為報酬;又原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詐欺集團後,該集團之成員復來電要求原告辦理保單借款 ,並將借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造成原告因借款受有利息 損失;而詐欺集團詐騙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亦受有損害 。是原告因帳戶存款遭提領、借款之利息損害及精神上之損 害,共計得請求新臺幣(下同)2,806,517 元之賠償,而被 告、簡信文莊詠文王偉丞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謝孟君 則與簡信文共居,且有協助簡信文記帳之行為,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簡 信文、莊詠文王偉丞謝孟君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與簡信文莊詠文王偉丞謝孟君應連帶給付 原告2,806,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第48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簡信文莊詠文王偉丞謝孟君所涉詐欺等案件, 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認簡信文、莊 詠文、王偉丞有參與共同詐騙原告之犯行,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另謝孟君因協助簡信文記帳,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 有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惟被告部 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騙原告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 (被告遭起訴係因參與詐騙其餘被害人之行為),且依本院 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因遭詐騙所受損害 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以,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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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