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81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士璋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本院合議庭認 本案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故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蔡士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18時左右,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之後因警方人員對柯東龍(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進行通訊監察,獲悉蔡士璋涉嫌向柯東龍購買海洛因, 乃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蔡士璋 於106 年7 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說 明,並於同日10時46分對蔡士璋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 尿液呈施用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 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 年8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 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6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 其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 期間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故本件被告所為,是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無法 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是自我傷害的 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於犯本案之前, 近年來除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並配合警方及檢察官追 查其毒品來源,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態度良 好,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碼 頭指揮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本院 卷第59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