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69號
CTDM,107,審訴,269,201805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文清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文清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或搶奪謝○美等人之財物。嗣經警方接 獲報案,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清查,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 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觀音亭,查獲錢文清騎 乘其所竊得之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處躲藏,並在其身上扣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9元(已發還SUKARNI),始悉上情 。
二、案經SUKARNI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錢文清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美、蔡○蘭及證人即告訴人SUKARNI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4至48頁、第65至68頁、 第77至80頁),並有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員警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1至64頁、第69至 71頁、第73至76頁、第81至86頁、第88至99頁;本院卷第61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至如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 1 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5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3 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 並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於104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及搶奪等方式謀取財物,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基 礎之前案外,曾有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置若罔聞,且未自前案入監服刑過程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再衡酌所竊取、搶奪財物價值暨事後返還被 害人情形,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磁 磚工工作,月薪1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所搶得之現金7,400 元,除119 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外,其餘7, 281 元(7,400 元-119元=7,281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 其價額。
㈡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謝○美及蔡○ 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 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其竊得上開2部機車後使用該等車輛之利益雖亦難謂 非犯罪所得,然衡以其竊取該等車輛及遭查獲之時間尚非相



隔甚久,則其使用該等車輛之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應認上開物品均無庸沒收。又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搶得告訴人所有之居留證、健保卡, 均純屬供個人身分之用,且均可申請作廢及補發,該等物品 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品 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所搶得之鑰匙1串雖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本院審酌該鑰匙難以單獨作為交易客 體,財產價值亦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上 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 1 │錢文清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錢文清犯竊盜罪,│
│ │11月17日7時46分許,在高雄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路00號「阿蓮市場」前,見│伍月,如易科罰金│
│ │謝○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車│折算壹日。 │
│ │鑰匙並未拔除,遂以徒手轉動鑰匙│ │
│ │、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 │
│ │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 │
├──┼───────────────┼────────┤
│ 2 │錢文清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錢文清犯竊盜罪,│
│ │11月17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路00號「祥安診所」前,│伍月,如易科罰金│
│ │見蔡○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6│,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折算壹日。 │
│ │車鑰匙並未拔除,遂以徒手轉動鑰│ │
│ │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機│ │
│ │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 │
├──┼───────────────┼────────┤
│ 3 │錢文清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6 年│錢文清犯搶奪罪,│
│ │11月18日6 時46分許,騎乘上開竊│累犯,處有期徒刑│
│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玖月。未扣案犯罪│
│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所得新臺幣柒仟貳│
│ │巷00號前,見印尼籍女子SUKARNI │佰捌拾壹元沒收,│
│ │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手把上掛有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藍色包包,即自SUKARNI之左方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手奪取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7,│收時,追徵其價額│
│ │400元、居留證、健保卡及鑰匙1串│。 │
│ │等物),得手後騎乘贓車逃逸。 │ │
└──┴───────────────┴────────┘

1/1頁


參考資料